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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刘荣珍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330号原告:刘荣珍,汉族,农民,住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荣,男,汉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负责人:王若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豪,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珍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荣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豪、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珍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71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与事实:2016年11月23日6时,原告跟往常一样按时接送孩子上学,行至宁县早胜移动公司营业室门口时,突然被掉下的光缆线绊倒,当时原告感到左肩部疼痛明显,随后独自一人去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左侧锁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高脂血症,住院15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2031.72元。跌落光缆属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所有。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刘荣珍提交的证据有:宁县早胜镇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事故现场照片9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刘荣珍诉讼请求无确实充分事实依据,不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称在早胜镇移动营业室门前被掉下的移动通信光缆绊倒致伤,无确凿证据证实,移动通信光缆损伤原告的基本事实不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早胜镇移动营业室门前的移动通信光缆并非被告所有、管理和使用的财产。该移动通信光缆属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委托发包给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在建通信线路,原告发生事故时,该线路尚未交付使用。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诉讼请求明显存在不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而超额主张的问题,超额主张部分不应该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于公布中国移动甘肃公司2015年省管光缆线路施工项目招标结果的通知》,早胜光缆线路施工图。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荣珍受伤伤残属十级、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6270元。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原告刘荣珍提交的宁县早胜镇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事故现场照片9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关于公布中国移动甘肃公司2015年省管光缆线路施工项目招标结果的通知》,早胜光缆线路施工图。从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该事故光缆不属于被告所有、管理、适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6时,原告跟往常一样接送孩子上学,行至宁县早胜移动公司营业室门口时,突然被掉落的光缆线绊倒,当时原告感到左肩部疼痛明显,去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高脂血症,住院15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2031.72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宁县公安局早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告知移动公司早胜营业所,移动公司早胜营业所通知有关人员整理了线路,排除了隐患。同时查明: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荣珍受伤伤残属十级、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627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疏于管理,移动通信光缆掉落,未及时维修,致使原告李荣珍受伤,侵犯了原告李荣珍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荣珍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项费用赔偿数额按照甘肃省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赔偿李荣珍医疗费12031.72元,误工费115元×15天﹦1725元、护理费115元×15天﹦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6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457元/年×20年×10%﹦14914元、后续治疗费6270元,合计37565.72元;二、驳回刘荣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714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天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