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佳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67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佳霖,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振兴,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霖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黄某1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霖及其辩护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佳霖在苏州火车站南广场东侧下客区道路上,因争道与出租车司机黄某1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被告人杨佳霖致被害人黄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伤势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佳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佳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杨佳霖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因日常纠纷引发,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杨佳霖系初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杨佳霖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杨佳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佳霖在苏州火车站南广场东侧下客区道路上,因争道与出租车司机黄某1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佳霖拳击对方面部,致黄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1的伤势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佳霖当庭表示无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佳霖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黄某1案发当日就医的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另当庭播放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佳霖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据此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同时,上述监控录像显示在双方冲突尚未完全结束时,正在附近巡逻的民警即已在发现异常后到达现场,故并不存在被告人杨佳霖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节。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佳霖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杨佳霖向被害人黄某1表示道歉,并根据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黄某1接受杨佳霖的道歉,并对杨佳霖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杨佳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佳霖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杨佳霖户籍所在地峨边彝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佳霖平时表现尚可,家庭情况正常,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因日常纠纷引发,双方未冷静处理,对冲突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杨佳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佳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杨佳霖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佳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捷审 判 员 栗利人民陪审员 冯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