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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家金与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金,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1民初2353号原告陈家金,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法定代表人朱芳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家金与被告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家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长科村委员会2013年2月23日及2013年12月31日所作的《证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长科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23日及2013年12月31日所作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2013年2月23日陈家金向长科村民委员会所要的是:2002年陈希礼户将承包地交回长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材料。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我村长丰村民陈希礼户落实生产责任制承包的责任山于2002年冬申请交回村集体(其申请报告因村部拆迁重建时遗失)但村委会、村集体没有收回其责任山,同时还通知其该户继续承包或转包管理”。2013年12月31日陈家金向长科村民委员会所要的是:长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承包给陈家金户管理经营的证明。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我村长丰组责任山户陈希礼1981年承包所有责任山,2003年至2012年承包给同组村民陈家金管理经营”。此两份证明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又由原告陈家金向法院提交过。现原告才知受诈,所以,特请法院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原告陈家金就诉争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事宜,从2013年4月第一次提起诉讼开始至今,案经五审(一审三次、二审两次审理)二申诉(向本院及省高院),其诉讼中的有关事项均已作出认定并依法裁决。尤其在(2015)汀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已依法作出认定。现原告以此两份证明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受欺骗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长科村委员会2013年2月23日及2013年12月31日所出具的《证明》于法无据,若有异议原告可申请再审,故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家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华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