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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斌,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被告人邓斌窜至本市城区盗窃作案2次,盗得手机、钻戒、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4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斌窜至本市城区北正中路146号“新丰客自助餐厅”,从用餐的女顾客谢某的外套口袋内盗得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45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斌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2、2017年1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斌窜至本市城区新文路步行街77号“阿玛度服装店”,从女顾客廖某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钻戒(G18K)1枚。经价格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盗钻戒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廖某。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邓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谢某、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报告;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斌退赔了被害人谢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另部分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廖某,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斌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斌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5元,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粟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