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9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刘冬、刘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刘冬,刘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9928号原告:张胜利,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雄丽(原告儿媳),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刘冬,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金山,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被告刘金山外甥),基本情况同被告刘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媛,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刘冬、刘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雄丽、被告刘冬同时作为被告刘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8.55元、营养费1000元(按每日20元主张50日)、护理费1645.6元(主张伤后20日)、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5时15分,被告刘金山驾驶津M×××××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密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密云路鸭绿江冷面店前,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其右,刘金山观察情况不周,用车右侧后视镜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刘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金山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刘冬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故成讼。被告刘冬、刘金山辩��,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金山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由刘冬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刘金山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刘冬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同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但需从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按照相关标准,同意按照每天25元标准赔偿4天的营养费100元;同意赔偿以有效票据作为凭证的出租车费用,不认可加油费、停车费等无法明确来源的票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刘金山���事发时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自2016年9月7日至9月14日在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58.55元。经诊断为:眼外伤、脸皮肤裂伤长4cm、右手软组织挫伤(3×5cm)、右手有血肿(3×5cm)。人民医院对原告面部皮肤损伤进行了缝合,在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缝合(内1针、外11针)。本案中,原告主张伤后营养期50日、护理期20日,交通费为家属自驾车费用。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金山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优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458.5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中,颌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大于3.5cm的,可有营养期7-15日、护理期1-7日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可有营养期1-7日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因涉诉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受伤的实情,酌情支持其伤后20日的营养费500元和伤后10日的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20元的标准计算10日,计1148元;3.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受害人因就医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应有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较大创口的面部损伤,且接受了医疗机构的面部伤口缝合处理,应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请求。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刘金山过错而发生,刘金山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58.5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4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胜利医疗费1458.5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4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4006.55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金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太平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