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书敏、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敏,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敏,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碟、孙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41904322-9.法定代表人:顾大局,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10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419046251Q。法定代表人:李伟,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张书敏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南阳市环卫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鱼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敏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承担全部责任,南阳市环卫处承担补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1、被上诉人南阳市环卫处因占用村组土地,与上诉人所在村组签订协议,准许上诉人所在小组组织村民进入填埋场捡拾垃圾,但须服从填埋场管理人员的管理。而填埋场没有围墙和围栏,也无人员管理,南阳市环卫处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张书敏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理由:被上诉人擅自到垃圾场捡拾垃圾,对垃圾运送车辆未予避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与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判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垃圾场卫生状况极差,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明知而前往,导致其受伤后因真菌感染住院475天,花费三十多万元,其自身原因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原判认定张书敏承担20%责任过低。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过高,不符合诉讼费分担的原则。南阳市环卫处答辩称:张书敏应在村民小组组织下捡拾垃圾,其未经组织擅自进入填埋场,与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和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南阳市环卫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对其余损失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抚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7089.9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20日,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职工梁元君驾驶豫R×××××号货车在南阳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倒车时,与在垃圾场捡拾垃圾的原告张书敏发生碰撞事故。梁元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梁元君系被告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书敏被送往南阳市卧龙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5日,共计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5613.04元。后因治疗效果不佳,原告张书敏于2015年6月6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500元。其住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感染伴积液、左膝开放性损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伴肺挫伤、左小腿近端软组织水肿伴积液、左髋、左大腿积液、左膝骨性关节炎、T1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变、高血压、脂肪肝、××、低蛋白血症、高脂血症。2016年9月7日原告张书敏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感染伴积液、左膝开放性损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伴肺挫伤、左小腿近端软组织水肿伴积液、左髋、左大腿积液、左膝骨性关节炎、T1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变、高血压、脂肪肝、××、低蛋白血症、高脂血症、多重耐药菌感染、真菌感染。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度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两人,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张书敏共计住院458天,花费医疗费315655.23元。2017年7月2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0062号伤残等级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张书敏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张书敏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80元。另查明,被告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已经支付原告张书敏赔偿金368349.53元。被告南阳市环卫处已经支付原告张书敏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警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梁元君在驾驶豫R×××××号车辆在南阳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倒车过程中将在垃圾场捡拾垃圾的原告张书敏碰伤,虽然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直接认定,但梁元君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疏于观察,在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梁元君系被告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的职工,且被告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认可本次事故发生时梁元君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梁元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承担。原告张书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南阳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捡拾垃圾的过程中,对行驶的车辆观察不够,未注意避让车辆,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张书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南阳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内,但被告南阳市环卫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未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经对原告张书敏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1768.27元。原告张书敏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371768.27元。2、误工费57591.20元。原告张书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区卧龙××村社区,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即原告张书敏的误工期为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日,共计772天,因此,原告张书敏的误工费应为57601.60元(27233.92元/年÷365天×772天=57601.60元),原告张书敏主张该项费用为57591.20元,超出原告诉求部分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张书敏的误工费应为57591.20元。3、护理费88120.9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75天,并提交了住院病案证明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475天×2人=88120.95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元。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7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475天=14250元。5、营养费14250元。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75天,故其营养费应为30元/天×475天=14250元。6、伤残赔偿金163397.52元,原告张书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区卧龙××村社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51周岁,应该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30%=163397.52元。原告请求163398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9.92元。原告张书敏的被抚养费为其父亲张书君、母亲李建敏,儿子林子鹏。原告张书敏的父亲张君立,1939年4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区××村杨官寺99号,至事故发生时77周岁,并生育4个子女,故张君立的抚养费应为:2016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5年×30%÷4人=3219.97元。原告张书敏的母亲李建敏,1942年4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区××村杨官寺99号,至事故发生时73周岁,并生育4个子女,故其抚养费应为:2016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7年×30%÷4人=4507.95元。原告的儿子林子鹏事故发生时14周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第8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林子鹏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被抚养人生活应为:18087.79元/年×4年÷2人×30%=10852.67元。原告张书敏主张该项费用为10852元,超出原告诉求部分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林子鹏的生活费应为10852元。综上,原告张书敏的被抚养人生活为18579.9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5000元过高,且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张书敏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9、住宿费97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6月6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其近亲属前往轮换护理符合常理,相关费用必然产生,且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住宿费发票共计977元,且与原告治疗的时间相吻合,故住宿费977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及购买汽油的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以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743934.8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623934.86元,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故被告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应承担499147.88元,因原告张书敏从被告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已获取赔偿金368349.53元,从南阳市环卫处获取赔偿金60000元,故被告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应赔偿原告张书敏各项赔偿金共计70798.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书敏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向原告张书敏支付赔偿金70798.35元。三、驳回原告张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鉴定费1080元,原告张书敏负担2540元,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负担519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书敏在垃圾填埋场捡拾垃圾过程中,与上诉人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的职工梁元君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书敏受伤。由于张书敏未仔细观察周边环境,未对自身安全保护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机动车一方在驾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避让行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双方均存在过错。考虑到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原判由张书敏承担20%责任、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承担80%责任适当。南阳市环卫处既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本案也无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南阳市环卫处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系为确定伤者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判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配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负担1433元,由上诉人张书敏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