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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凤香与被告林洋、郭婷、世豪商贸、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香,林洋,郭婷,宝鸡市世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3230号原告:蔡凤香,女,汉族,1955年10月生,浙江省临海人。委托代理人:曹欢,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洋,男,汉族,1987年10月生,宝鸡市金台区人。被告:郭婷,女,汉族,1983年1月生,陕西省凤县人。被告:宝鸡市世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立龙,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利锋,男,汉族,1982年6月生,宝鸡市陈仓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代表人:赵百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凤香与被告林洋,郭婷,宝鸡市世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香的委托代理人曹欢与被告林洋、郭婷、被告世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锋,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香诉称,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GT6**号小型面包车在房开路北段宝商超市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车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47天,休息至今。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员工,事故是第一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第二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203.14元;2、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洋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对为准;其非世豪公司员工。被告郭婷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其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对为准。被告世豪公司辩称,被告林洋并非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亦非为其公司工作;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林洋、郭婷擅自改变车辆结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林洋驾驶被告郭婷所有的(被郭婷改变车内构造的)陕CGT6**号小型面包车在房开路北段宝商超市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车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洋“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凤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等,于2017年2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45347.14元,其中被告林洋垫付1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夫何金高护理。经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被鉴定人蔡凤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凤香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被告郭婷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原告蔡凤香自2013年1月起即在渭滨区火炬路中房和园小区居住,同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宝鸡高新开发区楠丰家具生活馆工作,事故发生时月收入3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宝鸡高新开发区楠丰家具生活馆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宝鸡市人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居住证明、被告林洋提交收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林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凤香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林洋事故发生时在交警队的陈述材料主张被告林洋系被告世豪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林洋在为世豪公司工作,为林洋和世豪公司所否认,原告主张被告世豪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婷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并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被告林洋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林洋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郭婷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由主张郭婷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凤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洋与被告郭婷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蔡凤香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蔡凤香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5347.1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中被告林洋垫付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凤香住院治疗47天,其主张80元/天的补助标准稍高,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60元/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47)。3、营养费原告蔡凤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机构评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蔡凤香事故发生时月收入3000元,鉴定机构评定其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50天,其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30×1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蔡凤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其主张何金高护理标准为100元/天略高,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元/天,故认定原告蔡凤香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80×90)。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1月即在渭滨区中房和园小区居住,其在宝鸡市有固定的收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定残时其61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4796元(28440元/年×1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1600元鉴定费损失,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367.14元(45347.14+2820+1200),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即39367.14元的损失,由被告林洋与被告郭婷各承担19683.57元(39367.14×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损失共计78896元(15000+7200+54796+1600+300),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一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扣减被告林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林洋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9683.57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凤香经济损失88896元。二、被告林洋赔偿原告蔡凤香经济损失9683.57元。三、被告郭婷赔偿原告蔡凤香经济损失19683.57元。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蔡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蔡凤香承担260元,被告林洋承担400元、被告郭婷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多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