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荣光与胡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光,胡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340号原告:王荣光,男,194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黎宏武,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江榕,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晶晶,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荣光诉被告胡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宏武、被告胡晶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胡晶晶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东华二路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华××路与××路交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查,被告胡晶晶所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关节脱位、软组织挫伤以及脑震荡,需住院治疗,期间曾因病情恶化进入深切治疗部,基本恢复良好后出院并遵医嘱在家休养及进行了相应的后续治疗。2016年12月16日,原告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79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和一个拾级。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需要家人无时无刻的照顾,造成其家庭巨大的身心损坏,原告主张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根据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180834.88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胡晶晶侵权事实明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晶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共180834.8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5.交通事故伤员伤情介绍书;6.人民医院诊断证明;7.检查报告单;8.出院记录;9.收费票据;10.费用明细清单;11.人血白蛋白发票及人血白蛋白购买收据;12.江门市人民医院处方笺;13.门诊收费发票;14.国大药房发票;15.残疾辅助器发票;16.残疾辅助器收据;17.护理费发票;18.司法鉴定费发票;19.司法鉴定意见书;20.停车定额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2.我司前期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用。3.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按照责任进行划分。4.医疗费部分票据没有写具体内容,部分没有正规的发票,部分没有病历及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部分没有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41%的系数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原告自身也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酌情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有:转账凭证。被告胡晶晶答辩称: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胡晶晶就其答辩的意见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押金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押金补交通知单。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胡晶晶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东华二路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4时2分,行驶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与炮台南路交界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晶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胡晶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03天,被诊断为:1.颈7椎体、颈5棘突、颈6、7椎弓骨折;2.颈6椎体向前脱位、脊髓损伤伴不全瘫(截瘫指数3);3.呼吸衰竭;4.脑震荡;5.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6.双肺挫伤并双肺感染;7.左侧第7-11肋骨骨折;8.左侧胸腔积液;9.左侧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11.颈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1.骨科、呼吸科、胸外科、理疗康复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建议休息壹个月;3.带药;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6年5月12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处方笺,医嘱原告需人血蛋白50ml×2支,2017年8月11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患者因以上诊断在我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输注14瓶人血白蛋白。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2月3日、3月1日、5月10日、6月28日、8月7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129702元,门诊医疗费861.16元,人血白蛋白9280元,共139843.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被告胡晶晶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押金。另查,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6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79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荣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荣光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柒级和一个拾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再查,被告胡晶晶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晶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举证病历、交通事故伤员伤情介绍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人血白蛋白发票及人血白蛋白购买收据、江门市人民医院处方笺、门诊收费发票、国大药房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129702元、门诊医疗费861.1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9280元,共139843.1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共139843.16元。对原告请求在2017年3月1日、5月10日、8月7日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江门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金额分别为45.60元、196元、225.50元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三项金额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03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7年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或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在住院或休息时间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胡晶晶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如前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治疗103天,期间需陪人一名,且原告提供了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9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胡晶晶均没有异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2000元的头颈胸支架、74.50元颈部固定带、280元的助行器、坐厕(共2354.50元)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年龄,该辅助器具属于原告辅助治疗以及恢复功能所必需的工具,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发票(金额2050元)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只提供了车辆保管费的相关票据,但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或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调整为3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为城镇居民,在原告定残时已超过75周岁,现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被评为一个柒级和一个拾级,其伤残系数为41%,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1252.26元(34757.20元/年×5年×41%)。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柒级和一个拾级,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98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398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19240元、辅助器具费2354.5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2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40元,合计255179.92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晶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晶晶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398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合共15014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9240元、辅助器具费2354.5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2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40元,合共10503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36.7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5036.76元(10000元+105036.76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的部分140143.16元(255179.92元-115036.76元),因被告胡晶晶是机动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行人一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2114.53元(140143.16元×80%)。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7151.29元(115036.76元+112114.53元),但由于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被告胡晶晶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押金。故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102151.29元(227151.29元-100000元-2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荣光赔偿经济损失102151.29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7元,由原告王荣光承担17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