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与黎朝霞、韩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黎朝霞,韩小伟,石家庄强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67号。负责人:杜红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程旭东,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黎朝霞,女,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韩小伟,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被告:石家庄强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梅,总经理。被告:王金梅,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家庄强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诉被告黎朝霞、韩小伟、石家庄强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银公司)、王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强银公司、王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朝霞、韩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朝霞经被告强银公司推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并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6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分期手续费率11.4%;该借款被告黎朝霞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此笔借款以被告黎朝霞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被告强银公司、王金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小伟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黎朝霞却多次拖欠分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黎朝霞违约后经原告通知,其共同还款人、担保人也未完全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黎朝霞、韩小伟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991.03元、利息3088.15元、滞纳金2192.89元、手续费3219.96元(暂计至2017年5月7日),合计95492.03元;上述手续费、贷记卡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结清日;判令被告强银公司、王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黎朝霞经强银公司推荐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借款;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黎朝霞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分期还款卡;3、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韩小伟与被告黎朝霞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就被告黎朝霞向原告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黎朝霞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被告黎朝霞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被告强银公司、王金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抵押担保承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黎朝霞同意将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收据,证明被告黎朝霞向被告强银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7、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强银公司账户,被告黎朝霞签字确认;8、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黎朝霞的还款情况。被告黎朝霞、韩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被告强银公司、王金梅质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强银公司、王金梅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认可,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黎朝霞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同日,被告黎朝霞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用以偿还汽车分期贷款,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12月15日,被告韩小伟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被告黎朝霞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被告黎朝霞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被告韩小伟的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被告黎朝霞欠款本息、手续费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黎朝霞(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韩小伟(保证人)、被告强银公司(保证人)、被告王金梅(保证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朝霞向原告贷款16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强银公司代银行为被告黎朝霞购买现代牌汽车垫付的购车款,车款为229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16万元,本合同项下手续费费率为11.4%,手续费为1824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该合同10.2条约定,被告黎朝霞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被告黎朝霞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被告强银公司、王金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后被告黎朝霞向被告强银公司交付首付款88982元。被告韩小伟向原告提交《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将被告黎朝霞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和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和分期手续费。2015年1月21日,被告黎朝霞将其所购买的冀A×××××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1月26日,原告依约放款,将分期款划至被告强银公司账户,被告黎朝霞在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黎朝霞未依约还款,至2017年5月7日拖欠借款本金86991.03元、利息3088.15元、滞纳金2192.89元、手续费3219.96元,合计95492.03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黎朝霞、韩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黎朝霞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朝霞偿还借款本金、金穗贷记卡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朝霞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小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应与被告黎朝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强银公司、王金梅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强银公司、王金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朝霞、韩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借款本金86991.03元、利息3088.15元、滞纳金2192.89元、手续费3219.96元,合计95492.03元(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黎朝霞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对被告黎朝霞名下冀A×××××号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石家庄强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金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