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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渝水区青年路鑫达灯饰店与高安市盛世零柒玖伍娱乐会所、肖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水区青年路鑫达灯饰店,高安市盛世零柒玖伍娱乐会所,肖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618号原告:渝水区青年路鑫达灯饰店,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青年路纳尔商城*栋*号。经营者张小勇,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市盛世零柒玖伍娱乐会所,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汽运城。经营者肖荣华,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肖荣华,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渝水区青年路鑫达灯饰店(下称原告)与被告高安市盛世零柒玖伍娱乐会所(下称第一被告)、肖荣华(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两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灯具。原告供货后,两被告未及时付款。2012年6月16日,经结算,总货款128764元,实付74000元,余54164元未付。之后,两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44164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16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44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一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灯具,原告供货后,第一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总货款128764元,已付货款74000元,未付货款54164元,二被告由此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之后,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4416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第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登记经营者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经结算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64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登记经营者。依法应由第一被告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市盛世零柒玖伍娱乐会所(经营者肖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水区青年路鑫达灯饰店货款4416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441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原告渝水区青年路鑫达灯饰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高安市盛世零柒玖伍娱乐会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群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靖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