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文民、王才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民,王才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文民,男,193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友,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系上诉人李文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才玉,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李文民因与被上诉人王才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听证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文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文民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双方损失金额,改判上诉人李文民的全部损失由被上诉人王才玉承担;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才玉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是混合过错同等承担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王才玉故意采摘上诉人李文民管理的荔枝树,上诉人上前阻止,拿走采摘工具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已经八十多岁,双方年龄差距大,身体强弱对比明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之伤害是上诉人造成;二、双方的损失认定有误,上诉人住院13天,应计算1300元护理费,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在虎头镇卫生院的医疗费387.9元没有提供第一联发票,不应计算入损失范围,且鉴定意见确认的住院医疗费为141.06元,门诊费624元系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产生,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王才玉未予书面答辩。原审原告李文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才玉赔偿医疗费4870.27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20.27元。原审反诉原告王才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李文民赔偿王才玉因受伤造成的损失4253.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李文民承担。一��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7月18日10时许,王才玉与其女婿等人在其承包地的荔枝树上采摘荔枝,李文民看见后,要求王才玉停止采摘经村委会作出处理的属于李文民的一株荔枝树上的荔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其间,李文民将王才玉用于采摘荔枝的铁杆拿走,王才玉见状,追上前去争夺李文民手中的铁杆,因在争夺过程中相互推搡,致双方滚到下面的地里,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李文民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李文民伤后产生的有效损失为医疗费4,7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5,301.64元。王才玉受伤后,经合江县中医医院CT检查后,在合江县虎头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经鉴定,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合理费用,误工时日为7日,无护理时间。王才玉伤后产生的有效损失为医疗费1,011.90元、误工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90.00元,合计1,991.90元。另查明,李文民垫付鉴定费1,900.00元,王才玉垫付鉴定费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涉案荔枝树的权属问题存在分歧,但双方均未寻求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为双方在王才玉采摘荔枝时产生纠纷埋下隐患。李文民在王才玉采摘荔枝时不予以正确处置,拿走王才玉用于采摘荔枝的铁杆,对引发纠纷有一定的过错。王才玉在李文民拿走铁杆时,主动上前抢夺铁杆,对导致纠纷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双方在纠纷过程中为争夺铁杆互不相让,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与双方受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双方系混合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双���主张的护理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李文民与王才玉因纠纷产生的损失合计7,294.00元(取整),由原李文民、王才玉各承担3,647.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李文民负担1,000.00元,王才玉负担1,600.00元,品迭后,由王才玉支付李文民2,555.00元(3,647.00元-1,991.90元+1,600.00元-700.00元)(取整);二、驳回李文民与王才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50.00元,由李文民负担20.00元,王才玉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文民提交纠纷调解记录、李方才的自留山、自留土、包产土、荔枝树等处理意见、给刘书记的说明、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五保户��方才生前财产的处理意见、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纠纷调解记录、李方才的自留山、自留土、包产土、荔枝树等处理意见、给刘书记的说明,上诉人李文民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李文民提供的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五保户李方才生前财产的处理意见、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证明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王才玉的合理医疗费为多少;二、责任比例分摊是否恰当;三、上诉人李文民住院期间是否应当计算护理费。关于被上诉人王才玉的合理医疗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才玉医疗费用141.06元(合江县虎头乡卫生院)均为合理医疗费用”,同时在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有“送鉴材料中未提供中医院CT相关检查费用票据,若能提供也可确定为合理医疗费用”的表述,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才玉提供的检查费、门诊费确定为合理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文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才玉医疗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比例分摊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民与被上诉人王才玉就涉案荔枝树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均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双方对纠纷的不当处置,造成了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混合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文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文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上诉人李文民主要系软组织受伤,伤情并不严重,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文民住院期间接受他人护理,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李文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文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曹天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钟 洁书 记 员 罗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