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3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唐某某,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569号原告:吉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源,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源、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要点:两次共借款300万元属实,但已按月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现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开始,来安化县东坪镇南区进行“某”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为筹集资金,2014年10月20日,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吉某某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6%,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如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需支付原告吉某某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未归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还应另行支付原告吉某某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同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吉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吉某某向唐某某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被告唐某某收到原告吉某某借款后,将该借款全部用于了“某”建设。2014年12月20日,被告唐某某再次以“某”工地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又与原告吉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吉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3.6%。并约定,如被告唐某某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吉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吉某某向唐某某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被告唐某某收到原告吉某某借款后,将该借款全部用于了“某”建设。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3.6%的标准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之后,两被告以该房地产项目亏损为由,停止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本息。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吉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80000元(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另,在庭审中,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已按月利率3.6%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吉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不要求原告吉某某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唐某某已实际向被告唐某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吉某某已向被告唐某某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经催讨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唐某某应当偿还。被告唐某某系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某某所借原告吉某某款项系用于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其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于民间借贷,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率为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对于年利率超过24%不足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涉,借款人已自愿给付的,不得要求出借人返还;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借款人已经给付的,可要求出借人返还。本案中,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已按月利率3.6%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吉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不要求原告吉某某返还,该主张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78000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10月25日,其后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0元,减半收取22520元,由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