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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执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庆元县宏丰包装有限公司、庆元县同盛竹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元县宏丰包装有限公司,庆元县同盛竹木制品厂,吴高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500号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宏丰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936249154,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黄麻圩。法定代表人吴宏丰,任总经理。被执行人庆元县同盛竹木制品厂,注册号331126000013549,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周墩*号。负责人吴高龙。被执行人吴高龙,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宏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庆元县同盛竹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6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庆元县同盛竹木制品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宏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庆元县同盛竹木制品厂支付纠纷款人民币11676.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庆元县同盛竹木制品厂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庆元县同盛竹木制品厂已停止生产,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追加了庆元县同盛竹木制品厂的负责人吴高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询了吴高龙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吴高龙有车牌号为浙K×××××的小汽车一辆,本院另案查封了该车辆,并向交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现该车辆予以扣留,现因车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到位,除此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未履行纠纷款人民币11676.29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况无异议,并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