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庄根弟与杨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根弟,杨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05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4059号申请执行人:庄根弟,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杨清明,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庄根弟和与被告杨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清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庄根弟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杨清明支付医疗费43,7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285,9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64,288.28元(已付70,000元,尚需支付294,288.2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5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杨清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了调查,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杨清明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崔宁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