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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圣述、林圣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圣述,林圣道,周丽明,杨芳,林美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圣述,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圣道,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志,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明,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芳,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林美容,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林圣述、林圣道因与被上诉人周丽明、原审被告杨芳、林美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圣述、林圣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丽明的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针对周丽明对林圣道的起诉,林圣道提起反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林圣道依法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却不将案件移交上一级法院裁定,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收据》、《借条》、《承诺协议书》是一脉相承又紧密相关的三份文件。该三份文件是周丽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周丽明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协议书》是双方最后一份法律文书,即周丽明汇给林圣述、林圣道的款项,双方最终以《承诺协议书》形式作了处理。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未被合法解除或被确认无效,应得到履行。一审法院却以“周丽明表示不同意按照该方案履行”为由,认定双方仍未对投资款处理问题达成协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协议书》各项条款均未履行,亦属事实认定错误。林圣述已作了公证委托书交付给周丽明,甚至已垫资解押了房产,现在房产可以过户到周丽明名下。另,《承诺协议书》约定确认周丽明股权的前提是,8000000元物权全部移交给周丽明。2.陈平是蒙西煤炭有限公司的股东,林圣述、林圣道将包括周丽明的20000000元汇给陈平。虽然有些款项不是汇给陈平本人,但陈平对林圣述、林圣道汇给其款项是认可的,并出具了收条。工商登记的滞后并不影响陈平作为股东身份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林圣述、林圣道未将周丽明的20000000元投资到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公司,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丽明辩称,一、一审程序并没有违法。林圣道不是房产物权人,不具备反诉人的主体资格。林圣道反诉请求周丽明支付房产解押款,与周丽明诉请退还投资款纠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关联性,二者主体和客体均不同。一审法院对林圣道的反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二、因林圣述、林圣道收取周丽明投资款后,周丽明始终未能合法成为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协商,林圣述、林圣道自愿承诺将出资款退还给周丽明。三、林圣述、林圣道收取周丽明20000000元投资款是客观事实,但周丽明向林圣述、林圣道交付投资款后依法不具备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双方对有关的投资风险、股权比例等未作出任何书面约定,周丽明也未能以股东身份行使任何股东权益,林圣述、林圣道也不是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林圣述、林圣道收取周丽明的20000000元资金并未依法转化为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公司资产,双方之间就投资款的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林圣述、林圣道占有周丽明20000000元出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圣述、林圣道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杨芳、林美容均未陈述意见。周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圣述、林圣道、杨芳、林美容共同向周丽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周丽明变更诉讼请求为:林圣述、林圣道、杨芳、林美容共同向周丽明退还出资款13000000元及该出资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至9月间,原告周丽明通过其个人及他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林圣道转账支付20000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林圣述、林圣道共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转来以林圣述、林圣道名义投资开采“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千里沟矿区煤炭项目转让款20000000元(每亩250000元),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和承担相应的待遇和责任。2014年4月11日,被告林圣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告周丽明于2011年9月1日汇入林圣道账户的以林圣述、林圣道名义投资于“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20000000元,自愿放弃回报转为借款。一、2011年8月31日汇入林圣道账户的700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7月30日(该笔款目为周加祥的投资款,已出具2014年7月30日还款承诺书)。二、余额1300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还款林圣述、林圣道各自自愿以个人名下的一切资产与权益���押抵还。本人承诺,该项目若有收益回报,愿意承担相应的利息。2014年9月2日,被告林圣道及其配偶林美容作为承诺人与作为被承诺人的原告周丽明签订一份承诺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林美容与案外人林贤文(被告林圣道、林美容之子)共同共有的坐落福建福清市宏路镇××村的目标房产(产权证号:房GR共字第××号)转让价格为5500000元。2.原告承担目标房产银行贷款1500000元内的金额,房产所产生的民间等贷款由被告林圣道、林美容承担。解押时原告在看到林贤文及其配偶林秋平的委托书后应在12月初准备好解押款1500000元交被告林圣道、林美容解押,若因原告解押款未能到位而影响解押,为此而造成在2014年12月30日前无法将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的责任由原告全权负责。3.被告林圣道、林美容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提供房产可交易的相关所有手续(房屋产权人:林贤文及其配偶林秋平的委托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等)。4.被告林圣道、林美容与原告一致同意,房屋转让款4000000元(即房屋价值减银行贷款1500000元等于4000000元)。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共有权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而主张本条款无效、可撤销或其他瑕疵。5.被告林圣道、林美容应及时向原告交付本协议第三条承诺约定的全部书面授权委托文件,否则每逾期一日,按500元/日,交付逾期违约金。6.本次房产转让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7.被告林圣道、林美容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搬出并提交房屋钥匙给原告。8.2015年6月30日之前,原告不得私自出售目标房产,在此时间段内被告林圣道、林美容有权按原价5500000元赎回目标房产,赎回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林圣道、林美容承担。9.被告林圣道、林美容限定期限内无法过户给原告,则必须用现金4000000��支付给原告,并终止合同。10.林圣道开给周加祥的7000000元借条应在产权移交给原告后同时作废,并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告保证周加祥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向林圣道要回此款。否则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全部承担。11.剩余4000000元由林圣述公证委托周丽明,将内蒙古乌海市渤海湾区滨河路XXXBXX栋XXX估价抵还,不足部分由中山集团双子星商住楼按中山集团定价划房子抵还,多还少补。待以上手续完成后,同时收回作废林圣述写给周丽明的20000000元借条。12.在以上8000000元物权全部移交给周丽明后,余下12000000元投资蒙西煤炭项目的投资款,被告林圣道、林美容有责任和义务带周丽明到蒙西煤炭公司要求公司给予盖章确认,被告林圣道、林美容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确权做好,到期未处理好由被告林圣道、林美容全权负责。13.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及林圣述各执一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对煤炭行业进行投资,经营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该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登记股东为陈峰、陈平,其中陈平系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杨芳系被告林圣述的配偶,被告林美容系被告林圣道的配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条、承诺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林圣述、林圣道就如何处理投资款进行协商过程中的产物。借条未经被告林圣道签字确认,现被告林圣道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林圣述、林圣道三人并未就借条达成合意,该借条不产生使投资款性质转为借款的法律效力。承诺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林圣道协商的对收据项下投资款20000000元所作的处理方案,被告林圣述虽对此方案作出追认,但至今,承诺协议书载明的各项条款均未得到履行,约定的房产未过户,约定的股权未得到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现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按照该方案履行,故原告与被告林圣述、林圣道仍未对投资款处理问题达成合意。被告林圣述、林圣道抗辩称其已经完成收据中载明的投资义务、将20000000元投资款投资到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转账记录、共同入股协议书、收条及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明晰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为证。经查,被告林圣述、林圣道自述其实际向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投资75000000元,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共同入股协议书及收条仅显示二被告转账给案外人陈平、贾利芳、徐婧、张玲等人以及二被告与陈平之间的合同关系(陈平当时尚未登记为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收据所载的投资款20000000元已经由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取并转化为公司资产。被告提供的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明晰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上述材料的记载及被告林圣述、林圣道的陈述,上述决议、协议等均为2015年5月作出,内容为股东王奋山将其持有的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1.5%的股权进行转让,其股权中的70%转让给被告林圣道,转让后,被告林圣道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4025000元,占注册资本8.05%。而本案的投资款系于2011年支付,时间远早于2015年的股权转让,涉及的投资金额20000000元亦远超过被告林圣道受让股权后的出资额,故上述决议、协议等与本案投资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另外,被告林圣述、林圣道主张林圣道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的800000元为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红款,但原告称该款是其他往来款。经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林圣述、林圣道即已举证证明该800000元款项的支付情况,但当时并未提出该款为分红款,二人系在一审法院释明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始提出该款为分红款,在原告与被告林圣道确有其他经济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林圣述、林圣道未就其主张的款项性质进行举证,二人主张的向原告支付过分红款的事实不能认定。综上,被告林圣述、林圣道关于其已完成收据项下的投资义务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不能认定被告林圣述、林圣道已经将20000000元款项投资于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芳、林美容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汇款、被告林圣述、林��道出具收据,三人已经就投资一事达成合意,收据为三人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事项是原告向被告林圣述、林圣道支付投资款、被告林圣述、林圣道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款投资于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目的是使原告可以就其投资按公司法的规定在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享受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收据出具后,原告与被告林圣述、林圣道未就投资款处理问题达成新的合意,故双方仍应按照收据的内容履行。现投资款支付至今已超过五年,原告与被告林圣述、林圣道亦就投资款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原告的投资始终未获得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被告林圣述、林圣道亦不能证明其二人已经完成投资事项,故原告主张退还属于其个人部分的投资款13000000元可以支持。因投资不成,原告曾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其13000000元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林圣述、林圣道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以支持。投资款的退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杨芳、林美容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圣述、林圣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丽明投资款13000000元。二、被告林圣述、林圣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丽明以1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周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12元,由被告林圣述、林圣道负担。二审中,林圣述、林圣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2.产权支付确认书,共同证明林圣述、林圣道已将乌海房产的委托书交付给周丽明,应视为周丽明已接收了该房产。3.《我投资林圣道内蒙古蒙西煤矿事实证明》,证明周丽明认识陈平,2012年周丽明有收到800000元分红款,周丽明也与林圣道、陈平交涉过股权转让事宜。周丽明质证认为,周丽明并未收到林圣述、林圣道提供的委托书;产权支付确认书中的“周丽明”不是周丽明本人签的;《我投资林圣道内蒙古蒙西煤矿事实证明》可以印证林圣述、林圣道欺骗周丽明投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述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已实际履行《承诺协议书》。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林圣述确认,其已将《承诺协议书》中所涉内蒙古乌海市渤海湾区滨河路xxxxBXX栋XXX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林圣道的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其与周丽明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认为周丽明未遵守《承诺协议书》约定办理解押手续导致林圣道为解押事宜支付1500000元解押款。而周丽明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其与林圣道、林圣述的投资关系、因投资目的未能实现要��林圣道和林圣述返还投资款。二者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同,故一审法院对林圣道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林圣道可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合周丽明汇款事实以及林圣述、林圣道出具的《收据》内容,可以认定三人已就周丽明投资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事宜达成合意,《收据》系三人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周丽明向林圣述、林圣道支付转让款20000000元,以林圣述、林圣道名义投资于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目的是使周丽明可以就其投资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享受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收据》出具后,林圣述虽向周丽明出具《借条》,确认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但林圣道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故不产生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法律效力。此后���订的《承诺协议书》是周丽明与林圣道对《收据》项下投资款20000000元所作的处理方案,林圣述虽对此方案作出追认,但迄今为止《承诺协议书》约定的福清市宏路镇××村房产未转让至周丽明名下,林圣述已将约定的另一套房产即内蒙古乌海市渤海湾区滨河路XXXBXX栋XXX转让给案外人。《承诺协议书》未对周丽明的股权比例等作出约定,周丽明的投资款所对应的股权亦未得到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综上,《承诺协议书》实际上未得到履行,亦无法继续履行。故周丽明与林圣述、林圣道未对投资款处理问题达成一致,双方仍应按照《收据》的内容履行。因周丽明支付投资款至今已超过五年,而其投资始终未获得内蒙古蒙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周丽明无法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权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周丽明主张退还属于其个人部分的投资款13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从《借条》和《承诺协议书》内容来看,若林圣述、林圣道无法完成股权确权事宜,周丽明要求其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投资款。故周丽明诉请林圣述、林圣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130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林圣述、林圣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12元由上诉人林圣述、林圣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薇审 判 员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碧珍书 记 员  赵 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