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晓云与刘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云,刘智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963号原告:陈晓云,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刘智泉,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陈晓云与被告刘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智泉立即偿还陈晓云借款本金3035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刘智泉以还款资金困难为由,向陈晓云借款3435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垫支利息14350元),当时约定1个月后还款,刘智泉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共还垫支利息4000元。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垫支利息10350元,总计欠款40350元。此后,经陈晓云多次催讨,刘智泉至今未还款。刘智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刘智泉向陈晓云借款34350元。为此,刘智泉向陈晓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刘智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晓云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3435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时间自2015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借款按实际天数计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0‰利率计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晓云多次催讨,刘智泉向陈晓云偿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陈晓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晓云与刘智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刘智泉向陈晓云借款,有刘智泉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智泉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陈晓云偿还借款。因此,陈晓云要求刘智泉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陈晓云要求刘智泉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智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晓云偿还借款3035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计404.5元,由刘智泉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广灶(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