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王杉令与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杉令,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476号原告:王杉令,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法定代表人:杨向荣,该村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春,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杉令与被告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杉令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向荣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江春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杉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2月1日,原告之父王虎仁承包被告河北崖棉槐岚子和荒滩地,承包期为20年,至2004年到期。1997年春,原告之父王虎仁去世,经被告同意,将王虎仁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2001年被告村委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原告承包的河北崖棉槐岚子和荒滩地以4万元卖给本村村民杨向荣采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名称为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原告起诉的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村民委员会这个名称,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前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该案已经(2010)栖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是在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第三、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状中所称的“原告之父王虎仁于1984年2月1日承包了被告河北崖棉槐和荒滩地,承包期为20年,至2004年到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尽管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书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提交的两份合同书中其中一份无被告单位盖章,无合同签订时间。另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则是伪造的,因为在该合同的右下角出现的村委印章及乙方签名及签写的日期及部分字显然是取其他人的合同复印上去的。其中乙方签名并非原告之父,日期也非原告起诉状中写的日期,故该证据不能被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是何人所写?何人盖章?书写人是依据什么书写的内容?又是在什么情况下书写的?村委印章管理极其严格,需要盖章的材料必须经过村委研究同意并在盖章时进行登记等程序后才能盖章。经过调查,被告村委并没有出具过该证明。该证明称:右下角村委大印和日期损坏,所谓损坏并不是缺失,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书右下角却是缺失村委印章及日期,显然不是指的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该证明称的村委大印又是哪个村委的大印并没有写明,证明称合同书见附件,附件又在哪里,是哪份附件,该证明含糊不清,没有所指。基于上述理由,假设存在该份证明,也是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因为该证明本身也需要证据来证实。且证明本身代替不了合同内容。不能仅凭加盖了印章就可以确定其上面书写的内容是真实的。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王建宾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其内容是关于两个村委之间的土地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杨国庆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1997年12月份证明中称:“本村河北沿属荒滩一切由原告管理”及2007年1月13日证明中称:“本村村民王虎仁生前在我村村北白洋河北沿承包了荒滩地,西从西姜格庄河滩头……”上述都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白洋河北沿的荒滩属于村委,村委并没有对外承包。假设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那么根据该合同约定:村委承包给原告父亲王虎仁的仅仅是北河北崖棉槐岚一块,并不包括白洋河北沿的荒滩地,该处荒滩地一直属于村委,村委并没有对外承包或找人管理。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互矛盾,该证明替代不了合同,不能仅凭证人任某不负责任没有根据的言论来认定。所以,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5、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郭仁山的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合同内容。如果王虎仁曾承包了北河北崖棉槐岚,原告就应出示合同原件予以证实。6、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照片,该组照片系原告拍摄,无法辩认,不能反映现场情况。四、原告诉状中称2001年被告村委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承包的棉槐岚和荒滩地卖给了本村村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于2006年6月1日前,王杉令因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柳光辉起诉,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判决,案号为(2005)栖民一初字第1159号。该案中原告与柳光辉于2005年3月10日,在未经村委同意的情况下私下达成一份协议,将河北边的所有的地卖给了柳光辉,并约定从立协议之日起所有地与王杉令无关等内容。上述可见,如果被告曾与原告父亲签订过北河北崖棉槐岚一块的合同,那么根据其与柳光辉的协议,也被原告卖给了柳光辉。同时把村委没有对外承包的河北沿河滩等地也一并非法卖给了柳光辉。但原告却在诉状中称:“2001年被告村委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承包的棉槐岚子和荒滩地卖给了本村村民”如果像原告说的那样2001年村委卖给了村民,那么怎么会出现原告与柳光辉2005年的买地协议?显然原告是在编造谎言。五、本案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王杉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诉争土地被村书记卖了挖沙;证据二、村委证明,证明合同书村委印损坏;证据三、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地亩数;证据四、书面证言,证明诉争土地我父亲去世后由我管理;证据五、书面证言,证明土地位置棉槐地;证据六、书面证言,证明将地卖给杨尚荣;证据七、照片8张,证明现场情况,照片是2006年11月7日照的,我在泉水西店村北沙河因沙场归属问题与在沙场给臧家庄镇东寨村柳光辉开铲车的李永军发生争执,后我用石头把铲车玻璃砸了,被栖霞市人民法院以(2007)栖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证据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卖地;证据九、北河荒滩开发合同书,证明王杉令杠价承包荒滩地。本院依法询问杨国庆,郭仁广。杨国庆称:村委并没有将王虎仁承包的地转给王杉令,我给王杉令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我1993年在村委任书记,1997年不干了。王杉令和他妻子多次上我家找我,我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2007年1月13日的证明。这个证明不属实,2007年无已经不任书记10年了。王杉令的地不是我经手的,我们村的村委比较乱,换的比较频繁,具体是哪一届村委给他承包的地我也不清楚,他的地没有很大,大约也就2亩地。地的位置在河北沿。这个地承包时是棉槐岚,不是荒滩。这个地当初是他父亲承包的,我任书记期间他没有承包,再后来王杉令是否承包我就不清楚了。王杉令提交的证据一我没有看见过,也不清楚。证据二、证据三均不清楚。现在棉槐岚已经没有了,好像给王杉令父亲立坟了。郭仁广称,我从1985年开始到现在一直任村委会会计。被告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西店村提交的证据一真实,这个证明是我出具的。原告王杉令提交的证据一合同书,不知道印是谁盖的,也不知道是谁书写的,他没有找过我,这个合同不是我书写的。原告王杉令提交的证据二证明是我出具的,但是内容是否真实我不清楚,当时是我们村挂职的郝书记(郝建文)让我出具的,王杉令让我这么写我就这么写的。王杉令父亲王虎仁是否在村北河北崖承包棉槐岚子我不清楚,村里也没有登记。现经营状况我也不清楚。李翠平、李翠美、李翠红、李翠兰、李翠敏的质证意见是:对李广杰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李广杰陈述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签订转让协议有异议,转让协议中李树生、李贵林的签名与上面的内容都出自一人的笔迹,并且现在李树生夫妇均已去世,无法核实李树生名字上的手印是否是李树生夫妇所按。对李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陈述内容有异议,陈述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签订转让协议有异议,转让协议中李树生、李贵林的签名与上面的内容都出自一人的笔迹,并且现在李树生夫妇均已去世,无法核实李树生名字上的手印是否是李树生夫妇所按。对李广学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李树生妻子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现在李树生夫妇均已去世,无法核实手印是否是高学芝所按。另外土地转让在村委地亩册中并没有得到体现,所以原告不认可自己的土地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让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李树生夫妇均已去世,无法核实签订转让合同时高学芝是否在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本院的调查笔录和转让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人的陈述与土地转让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五原告父亲李树生、母亲高学芝和原告李翠红、李翠兰、李翠敏五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北洛汤村的土地共计2.31亩,其中位于该村“三十亩地”(地名)面积为0.99亩,位于“岩下”(地名)1.32亩。2002年3月10日,李树生的妻子高学芝和李桂林的妻子刘丰美找到当时任村委会计的李广学,由李广学代笔书写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如下:“李树生于2002年3月10日将三十亩地东边4人口粮田转让给李贵林名下经营(三十亩地1人+耩地岩下3人)。今后该地块的权利及义务均由李贵林承担。”李广学在当事人签名处写李树生、李贵林,由高学芝和刘丰美在自已丈夫的名字上捺印确认,其后,李桂林一直经营管理该土地。李树生于2002年5月27日去世,高学芝于2007年5月27日去世。2015年8月28日,栖霞市臧家庄镇北洛汤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现有三十亩地一处,因蓬栖高速修路征用,补偿款已发放。此地块的补偿款已由李桂林领取。转让的土地原告称,三十亩地面积为0.99亩,岩下面积为0.99亩,是原告父母交给被告代管。岩下剩下的0.33亩交给了村民李学辉代管。三十亩地的土地其中0.56亩及地上种植物2014年冬季因修建蓬栖高速公路被征用,补偿款33844.00元被李桂林领走。现五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五原告称其父母2001年冬季将2.31亩土地交给被告代管,本院工作人员到栖霞市臧家庄镇北洛汤村民委员会调查时,村民委员会出示了因土地确权李桂林交到村委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已由五原告父母转让给李桂林。本院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书记李森、会计李广杰,二人均证实诉争土地由李桂林经营管理多年。经手办理诉争土地转让时的村委会计李广学证明,诉争土地是李树生的妻子高学芝和李桂林的妻子刘丰美找到当时任村委会计的李广学办理了土地转让,该村土地转让都是写这种合同,地亩册上都没有变。当时李树生和李桂林有事不在,当时该村有很多是妻子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合同中的李“贵”林就是李桂林。本院认为,五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五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平、李翠美、李翠红、李翠兰、李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5元,由原告李翠平、李翠美、李翠红、李翠兰、李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基德人民陪审员 林增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