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康逢燕,系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供销商场“老凤祥”金店内将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格为3709元。案发后,被盗项链已发还被害人“老凤祥”金店。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葛某某身份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7)41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退赔所盗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