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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兵与刘正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刘正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669号原告:陈兵,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强,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琼,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正金,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陈兵与被告刘正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委托代理人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金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普定县思源学校建设工程,同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工程,2017年7月13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7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欠款于2017年7月2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不履行,则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欠原告工资24700元的事实;3、考勤表二份,证明原告及张发胜等人在2016年2月及3月做工考勤情况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金于2016年承包普定县思源学校建设工程,同年3月雇佣原告陈兵为其做点工。2017年7月13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正金尚欠原告工资247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陈兵出具欠条,载明:“刘正金(公民身份证)因承包思源学校建设过程,于2013年3月雇佣陈兵为其做点工工程。现经双方决算,刘正金尚欠陈兵点工工资贰万肆仟柒佰元人民币(小写:¥24700元)。刘正金须于2017年7月21日之前向陈兵清偿该欠款,如刘正金未在指定期间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刘正金须按月利率3%向陈兵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前述款项清偿完毕。欠款人:刘正金2017年7月13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正金将其承包的普定县思源学校建设工程的零工交由原告陈兵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施工完成后,被告刘正金向原告陈兵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陈兵工资247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兵劳务费(工资)247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刘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周盛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阳玉梨书 记 员 陈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