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1罗运国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罗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驳 回 强 制 医 疗 申 请 决 定 书(2017)苏0506刑医1号申请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罗运国,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释放,同日入苏州市广济医院进行救助治疗,现在苏州市广济医院进行救助治疗。诉讼代理人高军,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祖宸希,苏州市吴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医申〔2017〕1号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罗运国强制医疗,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诉讼代理人高军、祖宸希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5月至6月16日,涉案精神病人罗运国多次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与白云街交汇口、公交一村公交站台等地,采用火烧、撕扯等方式,毁坏公益橱窗广告、围墙广告7块,财产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8640元。申请机关提供了被申请人罗运国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申请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罗运国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系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申请书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被申请人罗运国实施的火烧、撕扯广告牌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行为应认真审查,法院应根据罗运国的治疗、监护情况决定是否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6月16日,被申请人罗运国多次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与白云街交汇口、公交一村公交站台等地,采用火烧、撕扯等方式,毁坏公益橱窗广告、围墙广告7块,财产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86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申请人罗运国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罗运国采用火烧、撕扯等方式毁坏广告,造成财产损失18640元的经过。2、证人赵某、袁某、金某、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等与被申请人作为邻居或羁押在同一监室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罗运国有精神异常表现等情况。3、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罗运国于2017年8月30日至苏州市广某医院住院的诊疗情况。4、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罗运国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5、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申请人到案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本案中,被申请人罗运国采用火烧、撕毁等手段毁坏广告设施,该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机关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罗运国强制医疗的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徐朝军人民陪审员 黄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