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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9月6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夫、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陵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谢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公安路“蓉亦超市”外盗走1辆红色男士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792元。同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城西菜市场的“欢迎批发部”里盗走1包硬蓝芙蓉王香烟、1包软蓝芙蓉王香烟、1包和天下香烟和3包黄芙蓉王香烟。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没有在十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超过最终委托时限五日。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建华审 判 员  刘志夫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