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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鲁坤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坤,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独山县,捕前租住独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9时许,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鲁坤租住的独山县百泉镇盛某国际A区1单元19-2号房间内将其抓获,并当场在鲁坤租住的房间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8.1克、冰毒0.3克。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以上查获的毒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坤作为吸毒人员,明知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管制的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鲁坤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坤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坤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2017年7月27日,独山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鲁坤租住的独山县百泉镇盛某国际A区1单元19-2号房内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鲁坤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6包和疑似毒品冰毒1包。被告人鲁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经过。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28.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笔录,视频光盘五张,提取尿液笔录,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鲁坤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坤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均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坤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8.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共计28.4克,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鲁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冰毒、海洛因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坤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鲁坤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莫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罗 钧书 记 员 覃兴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