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某、第三人西安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某,西安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4069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第三人西安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缺席)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某、第三人西安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安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陕XXXX**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8000的承包款,原告将与第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服务质量保证金收据(20000元)交付给被告,其中58000元的承包款里还包含20000元的服务质量保证金。被告将该车辆运营至2016年9月12日时,因其不能如期向第三人支付出租车承包费,致第三人通知原告、被告到第三人办公场所,并于当日将该车辆收回,通知《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将原告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车辆承包费58000元,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亦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归还车辆承包款41428元。后第三人将原告诉至西安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营期间欠缴的出租车承包费15000元,现在该案经西安市仲裁委调解结案,原告为被告承担了2016年7月19日至9月2日被告营运期间欠第三人的承包费12666元。被告辩称,2016年1月12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每月向第三人交纳7500元承包费至同年7月19日,此后就没有再交。7月20日至8月2日这段时间被告一直处于边经营边维权状态,故这段时间的承包费被告是应该交的。8月3日之后,其不想经营了,想把车退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推脱,不出面,被告也无法经营,所以这段时间的承包费被告不应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西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其已经代替被告向第三人交清了被告所欠的12666元承包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因仲裁调解书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意思一致的结果,原告除仲裁调解书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仲裁协议中关于承包费计算方式及明细与《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的约定一致,故对仲裁协议确定的数额,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明从8月3日起,其向原告主张退车,原告一直不同意,故此后的承包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承认双方就退车的事协商过,但车辆一直由被告经营,且合同约定明确,交付车辆后的承包费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陈述,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视频记录中双方并未就承包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应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协商不能成为其拒交承包费的合法理由,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陕XXXX**号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8000的转让款,原告将与第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服务质量保证金收据(20000元)交付给被告,其中58000元的转让款里还包含交给第三人的200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开始营运,被告亦每月按时向第三人缴纳承包费7500元至2016年7月19日。后因故原、被告产生纠纷,2016年9月2日原告、被告(带着陕XXXX**号出租车)共同前往第三人处协商车辆过户、欠费事宜,当日第三人依据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37条,认为原告擅自转让车辆,解除了该《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并收回车辆。嗣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车辆承包款58000元。本院审理后,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结合原、被告协议确定的经营期限折算已经交付的转让费用,由原告返还剩余转让费用41428元。但对解除协议之前欠付第三人的承包费,前述判决未予处理。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因自己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将原告诉至西安仲裁委员会,同年7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载明原告应承担陕XXXX**出租车2016年7月19日至9月2日期间的承包费,双方协商数额为12666元。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且有第三人在原告招商银行账户扣款交易明细证实,自2016年8月1日起,第三人将承包费降为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第三人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之前,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应按月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因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2017年7月19日至9月2日期间的承包费,原告在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与第三人就该段承包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交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时间段内其应付的承包费。依原告与第三人《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2017年7月20日至7月31日应支付的承包费为2903.22元(7500元/31天*12天),8月1日至8月31日应支付承包费7000元。9月2日车辆已经被收回,被告未实际营运,不应支付费用,故9月应支付承包费233.33元(7000/30天*1天),以上合计10136.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承包费1013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46元(被告应付之诉讼费连同主文应偿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