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执14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张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张春红,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1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负责人:张民,行长。被执行人:张春红,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万军,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黔03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一、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扣划必要,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有住房九套,并予以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同意,但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审判员  陈方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世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