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小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060号原告:王小周,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芹,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法定代表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徳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一米阳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5954039T。法定代表人:杭平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前岗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90432818W。法定代表人:直永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小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10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旭东公司、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864.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17时许,刘同真驾驶豫A×××××/豫HY8**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温县西南徐堡路口时,与王小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周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同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周住院治疗79天。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护理费23617.03元、误工费10434.57元,合计45864.6元。豫A×××××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旭东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豫HY8**挂号挂车挂靠在阳光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查明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相符,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主车与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1的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接受垫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非伤用药。5、误工期、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6、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意见。被告旭东公司、阳光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刘同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刘同真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刘同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主车商业三者险、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温县武德镇苏王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日均收入;6、乔治费歇尔汽车产品(苏州)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四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三页、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行驶证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未在有效期内,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原告没有提交刘同真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2、病历中显示原告有××,应扣除相关的检查和治疗费。医嘱单中显示6月19日至8月24日无必要的住院治疗项目,应从住院天数中扣除,病历中显示护理人员为王利利而非王利杰。3、诊断证明书是在事故次日出具,处理意见中,出院后连续卧床休息一个月,不符合医疗诊疗规范,应当在出院证中记载。此时治疗刚开始,无法认定出院时伤情恢复状态,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院外护理、误工的依据。出院证中未显示需要院外护理休息。床位费占比过高,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按照23天计算治疗天数。门诊费用没有医嘱和病历证明,不应支持。4、对苏王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法定形式,村委会无权证明村民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供进货单、销货单、银行流水,否则不应支持误工费。5、劳动合同显示王利杰工资以录用书为准,原告未提供该录用书证明工资标准,工资流水显示王利杰工资是5581.14元与证明显示的6500元相互矛盾,还应提供王利杰的完税凭证、有其他员工签字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意见。(二)围绕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如承保车辆无有效行驶证,驾驶人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证据,原告王小周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经提交给被保险人,并且保险条款已经给被保险人明确告知。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无异议。(三)围绕焦点,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旭东公司、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注册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该车辆因换发行驶证,所以发证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且行驶证已经过交警部门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病历中未显示原告治疗肺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伤用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病历记载王利利是联系人,并非护理人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病历中也未显示原告挂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诊断证明书是入院后第二天出具的,对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判断尚不准确,护理期限仅支持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100天。5、门诊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复查伤情而产生的,本院予以认定。6、温县武德镇苏王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收入情况,只能证明原告从事水果、蔬菜零售行业。7、乔治费歇尔汽车产品(苏州)有限公司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每月6500元,没有依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按照银行流水,月平均工资为5592.93元。8、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所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周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王小周共支付医疗费8770.88元。2、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旭东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豫HY8**挂号挂车登记在阳光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刘同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主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小周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20:1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旭东公司、阳光公司赔偿。(二)原告王小周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6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9天,计款23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9天,计款790元。4、原告住院79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王利杰的月平均工资5592.9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728.05元。5、原告误工期间100天,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572.88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6113.93元。(三)五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26.67元[(11813元-10000元)×20/21],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86.33元[(11813元-10000元)×1/21]。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300.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旭东公司、阳光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小周损失3430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小周损失17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小周损失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王小周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287020012000000370003。开户行: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4060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