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彭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工业园区黎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536C5W。法定代表人:巫正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天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垒,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支付彭垒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差额。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彭垒系案外人祝嘉川私人雇请的施工人员,祝嘉川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工资,故委托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彭垒并未实际任职,也未开展工作。即使计算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彭垒于2016年10月26日后就未上班,不应计算全额工资。彭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中靖公司与彭垒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彭垒系案外人祝嘉川私人聘请的施工人员,祝嘉川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委托中靖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彭垒并未在中靖公司处实际任职,也未开展工作。综上所述,中靖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中靖公司不支付彭垒劳动报酬184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垒承担。彭垒辩称:彭垒系中靖公司员工,有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彭垒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6年4月入职中靖公司上班,基本工资为4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靖公司无故拖欠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1.由中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600元;2.中靖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拖欠的工资18400元;3.中靖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200元;4.中靖公司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社会保险。2017年1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由中靖公司支付彭垒劳动报酬18400元、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2.驳回彭垒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靖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彭垒举示了2016年5月工资表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彭垒是中靖公司员工,中靖公司发放了彭垒2016年4月-6月工资,每月工资均为4600元。中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受祝嘉川委托向中靖公司支付的,具体支付的什么费用并不清楚。中靖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经审查,2016年5月工资表为表格形式,载明了公司人员所在部门、姓名、岗位、出勤天数、薪资结构、薪资合计、实发工资和银行卡号,其中彭垒所在部门为工程部,岗位为工程主管,薪资合计和实发工资均为4600元,银行卡号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卡号一致,该表在执行董事审核处签名为巫正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中靖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5日均向彭垒支付合计金额4600元的款项,款项名称为工资。彭垒称于2016年3月底入职,平时负责销售及公司的琐事,为中靖公司在武隆园区管理委员会办理过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一直工作到2016年10月底,周末结束后上班时发现中靖公司已悄悄搬离原来的办公场所。彭垒明确仲裁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是自2016年4月计算至10月,共计7个月,每月工资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靖公司起诉否认与彭垒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不支付彭垒劳动报酬和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靖公司与彭垒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彭垒主张与中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此举证证明。彭垒为此举示了2016年5月工资表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靖公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从这两份证据来看,工资表上载明了彭垒姓名、岗位、工资标准、银行卡号,其中工资标准和银行卡号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载明了中靖公司发放的款项为工资,因此彭垒举示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院认为中靖公司与彭垒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靖公司称发放的款项是受祝嘉川委托,不是工资,但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靖公司应当与彭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中靖公司未举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当依法支付彭垒双倍工资差额。彭垒举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第一笔工资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彭垒主张该笔工资是2016年4月份工资,符合常理,可以看出双方在2016年4月1日就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另外,彭垒最后一笔工资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中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也未举证证明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中靖公司应当支付彭垒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底的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4600元/月×6个月)和拖欠的2016年7月至10月劳动报酬18400元(4600元/月×4个月)。因仲裁裁决驳回彭垒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垒劳动报酬18400元;二、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垒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三、驳回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彭垒自认其2016年10月27日、28日、31日未上班,10月份工资应为3965元(4600元/月-4600元/月÷21.75天/月×3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彭垒举示的工资表明确载明彭垒的岗位、出勤情况、薪资结构、薪资合计、实发工资、银行卡号。中靖公司实际也是通过该工资报表中载明的建行卡号,向其每月发放固定款项,并注明该款项为工资。中靖公司否认聘用彭垒,并上诉称其向彭垒发放的工资系受公司高管祝嘉川的委托,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靖公司认为彭垒2016年10月只工作到26日,不应获得4600元的全额工资。二审中,彭垒自认其2016年10月份工资为3965元,故中靖公司应予支付彭垒劳动报酬17765元(4600元/月×3个月+396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965元(4600元/月×5个月+396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二、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垒劳动报酬17765元;三、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垒双倍工资差额26965元;四、驳回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