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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全瑞、孙金萍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瑞,孙金萍,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510号原告:马全瑞,男,1979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孙金萍,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瑞(系原告孙金萍的丈夫),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全瑞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孙金萍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全瑞、原告孙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移交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移交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水电卡等);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48021.93元(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69125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至被告向原告交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产,房屋总价款为691254元,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11254元,余款48万元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商品房;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价款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现金支付首期房价款,又于2014年3月12日完成贷款并向被告指定资金监管账户支付了购房余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隆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各一份、购房收据二张、发票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隆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马全瑞、孙金萍(买受人)购买被告隆安公司(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37.39平方米,房屋总价69125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前付房款211254元、于2014年2月7日前付公积金贷款48万元;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住宅交付使用条件: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211254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交付房屋贷款48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69125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据此向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1日算至原告暂主张的2017年7月31日为151385元(691254元×0.3‰×730天),2017年7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691254元的万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包括移交手续房屋钥匙、水电卡、燃气卡等的诉讼请求,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全瑞、孙金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1385元(已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691254元的万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二、驳回原告马全瑞、孙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旭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