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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州崔逸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崔逸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郭平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崔逸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618房自编G房。法定代表人:崔豪埈(CHOIHOJU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香桂,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平,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崔逸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崔逸斯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逸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香桂,被上诉人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逸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一直按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货款、管理费。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结清所有费用及相关损失赔偿后,将保证金返还被上诉人。2.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的7名员工提供了8天的培训服务,至于培训金额是否为“天价”,不影响上诉人培训义务已经完成。3.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时,意向授权经营费、管理费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意向授权经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店铺最终停业的原因在于选址不当和经营管理不善,其应自担风险,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在涉案店铺停业后,双方当事人就重新开店进行了长时间沟通,说明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本案诉讼的真正原因在于双方因新店装修费用无法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是想通过诉讼转嫁其店铺的经营亏损。被上诉人郭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郭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商标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崔逸斯公司返还郭平合同保证金10万元、教育培训费5万元;3.判令崔逸斯公司退还郭平意向授权经营费96,000元;4.判令崔逸斯公司赔偿郭平各项经济损失247,345元;5.判令崔逸斯公司向郭平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郭平(乙方)与崔逸斯公司(甲方)签订《商标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的店铺地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巴黎春天F1-17,店铺规模227平方米,商号为CHOISCOFFEE天山路店。甲方授权乙方CHOISCOFFEE的商标特许经营权和相应的管理体系,但只限于乙方开设的天山路店中使用。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CHOISCOFFEE商标、建筑风格、培训体系和专有技术,它的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甲方要求天山路店要与甲方直营店统一产品、统一理念、统一布局、统一形象、统一管理和统一服务,包括甲方商号、注册商标、品牌形象和广告效应。本合同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时,意向授权经营费、管理费不予退还。第二条约定:自本合同终止日或解除日起30日内,在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及相关损失赔偿金后,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乙方为特许经营店的投资主体,承担开店所需的全部投资费用,并自主运营门店。第五条约定:为维护公司品牌的统一性,店面由甲方负责进行设计、装饰及装修。第六条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对于店内商品、服务态度、营业管理等的标准,不能出售有损甲方统一品牌形象的产品。为保证特许经营品牌和产品味道的统一性,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指定的原材料和辅材料,制作产品时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制作配方。第九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员工进行培训,使之能熟悉掌握公司规章制度、服务礼仪、企业文化、经营模式、技术维护、收银系统的使用等各方面的知识技能,达到上岗要求。甲方可根据市场、业务的变化随时对乙方人员进行培训,使乙方员工能及时掌握市场动态。第十九条关于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1.甲方或者乙方遭受严重亏损而无法继续经营;2.甲方或者乙方破产或被强制执行、资不抵债时。下列情况下,可随时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1.本合同的有效期满;2.陈列或销售未经甲方许可的商品;3.甲方或乙方泄露机密,造成对方严重损失,并且遭受损失的一方可提供相关证据时;4.甲方或乙方故意通报虚假事实,造成对方严重损失,并且遭受损失的一方可提供相关证据时;5.甲方或乙方以非法的目的利用店铺时;6.因甲方或乙方原因导致1个月以上不能正常营业时,无责任方可以解除本合同;7.乙方不使用甲方提供的咖啡豆,而使用其他咖啡豆时;8.乙方不使用印有甲方商标的餐具餐巾及食品包装材料;9.未与甲方商量,乙方擅自出售其他菜品时;10.根据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欠甲方的货款及商标使用费累计超过保证金并且乙方未及时追加。第二十二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本合同提前终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合同附件《商标特许经营费用清单》中约定:意向授权经营费12万元、教育培训费5万元、装修(不含拆除、空调、室外装修、电量增容)54万元、设计及现场监理7万元、设备设施及其他用品29万元、家具及其他用品17万元、招牌及形象6万元、初期物料费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合计150万元。每月定期缴纳费用实行定额制,每月4,000元。支付日期:签合同时立即支付45万元(含保证金及意向授权经营费),装修进场时支付75万元,设备进场前支付30万元。上述装修为代理装修,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装修公司进行装修。上海玖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众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成立,郭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平先后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19日、12月29日向崔逸斯公司支付了特许经营费45万元、75万元、30万元,共计150万元。崔逸斯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郭平开具了收取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崔逸斯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玖众公司开具了总计9万元的日用物料发票,于2015年2月28日向玖众公司开具了总计131万元的加盟授权费发票。崔逸斯公司对郭平的天山路店进行了装修。郭平从崔逸斯公司处获取的关于“CHOISCOFFEE”的宣传资料中,产品类别包括咖啡系列、鲜茶系列、饮料系列、特制华夫饼、精美蛋糕、精品甜品。餐前小吃有帕尼尼、三文治、沙拉。主食有意面、披萨、汉堡。2014年12月30日,郭平的工作人员赵煜给崔逸斯公司的邮件中称:请详细说明后厨需要加工制作的食品种类与配料表。之前说后厨只制作华夫饼和意面,其他食品都是加热即食。但现在了解到比萨、汉堡和色拉都需要现做,这样将对我们的招聘员工的定位有很大的影响和变化。请尽快提供以上资料,以便我们招聘有后厨经验的员工。2015年1月22日,崔逸斯公司给郭平发送了郭平加盟店的销售情况表。该表显示,2015年1月19日至21日,郭平的加盟店销售额总计为12,584元。2015年2月2日,崔逸斯公司给郭平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套餐系列。郭平回复称种类太少。2015年2月4日,崔逸斯公司给郭平发送了情人节新产品菜单板和外场A型广告牌的设计方案,并询问郭平:您这次要出套餐不会是第二次发给您的整个套餐系列吧?郭平回复称:第二次的菜单我也会选部分作为午餐和下午茶套餐。2015年2月14日,郭平给崔逸斯公司发送了主题为“关于天山路店的问题反馈及决定”的电子邮件。邮件中称:在贵司的努力下,ChoisCoffee天山店终于完成了施工、设备布置等工作,在此表示谢意。但时至今日,贵司对加盟商的帮助也仅停留在这个程度。一、先从工程施工说起,截止今日尚存以下问题:1.大门左侧的沙发位至今未安装底部挡板,导致此处座位的电源无法安装,给了客人非常差的体验。2.所安装的电热水器的容量太低,尚不如一个保温壶的容量。由于贵司设计、采购的失误,导致天山店无法安装洗碗机,目前所有杯子、盘子均由员工手洗,试想在上海的冬天用冷水洗是何感受?现在的电热水器持续出水时间不足2分钟,根本无法使用。真难以想象,作为一家在广州已开设数十家咖啡店的企业竟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在此,我强烈要求更换热水器并安装洗碗机。3.依据加盟协议,贵司应在物业给予的装修免租期内完成装修及设备安装并向加盟方移交所有钥匙。但目前为止,我们只有一把消防门的钥匙。提请贵司注意,依据加盟合同,贵司延期交房将承担每天的租金及我方员工的工资等支出,直至交房为止。4.加盟协议中的许多设备没有配置,例如:大厅中的灭虫灯,厨房中的电炸锅,消毒室中的紫外线灯等,在此不一一列出,贵司可以自行核对加盟合同附件及设计图纸。二、关于员工培训的问题,贵司在合同中收取5万作为培训费用,依据常识,贵司应承担培训中的师资及培训原料。否则无法想象仅7个员工8天的培训而收取5万是一个如何让人惊叹的天价培训费用。三、家具的数量及舒适度。之所以决定加盟choiscoffee,是在考察了贵司上海虹泉路直营店,坐了所有的座椅都觉得非常舒适,但在天山路店,许多座位的舒适度远远不如虹泉路店。天山路店的小矮桌,客人纷纷反映不舒适。而且实际发来的家具数量也大于实际可安放的数量,导致多出大量桌椅。这不得不让我们再一次质疑贵司对加盟一事的专业性。四、初期物料。到目前为止首批发放的物料还没有对清,我们坚决反对将冰槽、流水井、食材模型等本属于设备、装潢类的物品归入原材料类。我们认为这个已在装修装潢费用中包含,不应重复收取。五、经营支持。天山路店开业至今,每日平均营业额不足3,000元,我们已多次致电,希望得到贵司的经营支持,但令人失望的是,到今日为止贵司还没有任何行动,而且所提供的物料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六、加盟费发票的开具。我司完全依据加盟合同准时付款给贵司,但贵司迟迟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导致我司无法在财务上对加盟费、固定资产等进行折旧、摊销,导致我司自去年11月份起多缴纳所得税近3万元。请贵司财务在本月开出所有150万加盟费用的发票,否则我司将依法向贵司提出索赔。综上,贵司目前给我们的感觉是对加盟一事的不专业或是尚未有完整的计划来开展加盟一事。鉴于此,依据协议,我司有权选择价格更低的供应商,并开展自救。若在5月份前仍无起色的话,我们将关闭天山路店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郭平的加盟店于2015年7月1日停业。玖众公司与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妍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玖众公司最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所租赁商铺恢复至交付时的状态并交还汇妍公司。玖众公司应付的租金、商场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付至2015年6月30日。玖众公司各项欠费总计金额172,794.46元,双方同意将玖众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372,280元用于抵扣欠款,剩余保证金归汇妍公司所有。2015年10月18日,玖众公司与夏雁飞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玖众公司现有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F117商铺,共计227平米建筑复原工程交予夏雁飞组织施工;本工程采用包干形式,工程单价每平米200元,共计45,400元;工程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工期为10个自然日。2015年10月31日,涉案店铺完成退租场地交接。2015年12月8日,汇妍公司向玖众公司开具清洁费发票和水电费发票,清洁费金额为1,800元,水电费金额145.6元。2015年下半年及2016年上半年期间,郭平、崔逸斯公司曾就开新店所涉及的选址、装修费等问题进行了协商。至2016年6月,双方基本确定了新店的地址,崔逸斯公司同意承担新店的部分装修费用,但最终双方就新店的装修费分担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郭平因此未开新店。一审法院另查明,崔逸斯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崔逸斯公司在上海市没有其他加盟店。一审法院认为,郭平、崔逸斯公司签订的《商标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郭平主张,因崔逸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郭平的加盟店亏损。一审法院认为,郭平的加盟店因持续亏损而停业。停业后,双方都有意重新选址,另开新店。导致郭平的加盟店亏损的主要原因是选址不当,应由郭平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经营风险。郭平主张,崔逸斯公司仅对郭平的员工进行了如何制作咖啡的培训,崔逸斯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崔逸斯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制度、服务礼仪、企业文化、经营模式、技术维护、收银系统的使用等各方面的知识技能,培训不仅仅包括开业阶段的培训,还包括经营期间的培训。崔逸斯公司应对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承担证明责任。根据郭平给崔逸斯公司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崔逸斯公司对郭平的7个员工进行了8天的培训,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崔逸斯公司曾对郭平的员工进行了培训,不能证明崔逸斯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培训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崔逸斯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郭平另主张,崔逸斯公司未提供简餐。崔逸斯公司辩称,其已经提供了简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崔逸斯公司的加盟宣传资料,CHOISCOFFEE除了供应咖啡,还供应意面、披萨、汉堡等。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郭平必须使用崔逸斯公司指定的原材料和辅材料,制作产品时必须按照崔逸斯公司提供的制作配方。崔逸斯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向郭平提供制作简餐所需的原材料、辅材料及产品配方。因崔逸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配送简餐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崔逸斯公司未完全履行此合同义务。崔逸斯公司虽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述违约行为均不属于根本违约,郭平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郭平的加盟店开业后处于亏损状态,该加盟店已于2015年7月停业。因双方不能就重新选址另开新店一事达成一致,双方均已无意愿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在一方遭受严重亏损而无法继续经营时,合同终止。因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具备条件,故郭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造成郭平加盟店亏损的主要原因系选址不当,应由郭平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崔逸斯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郭平加盟店的亏损也有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崔逸斯公司未完全履行培训义务,故崔逸斯公司应退还部分教育培训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崔逸斯公司应返还郭平教育培训费的金额。郭平交付崔逸斯公司的意向授权经营费12万元,因涉案合同有效期限为5年,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不足1年,因崔逸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郭平要求崔逸斯公司返还剩余4年授权经营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郭平主张,崔逸斯公司应赔偿因提前解除涉案店铺的租赁合同产生的保证金损失及郭平支出的清洁费、恢复工程费用、水电费。一审法院认为,郭平支出的清洁费、恢复工程费用、水电费系关闭店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涉案的加盟店是否提前停业无关,故郭平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玖众公司与汇妍公司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玖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72,280元,扣除172,794.46元欠款后,计199,485.54元归汇妍公司所有,上述被扣除的199,485.54元保证金系郭平提前停业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崔逸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涉案合同解除后,崔逸斯公司应返还郭平保证金10万元。郭平还要求崔逸斯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由于崔逸斯公司原因造成的本合同提前终止,崔逸斯公司应向郭平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本案崔逸斯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对于崔逸斯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给郭平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确定由崔逸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郭平要求崔逸斯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郭平与崔逸斯公司签订的《商标特许经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崔逸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平保证金100,000元、教育培训费20,000元;三、崔逸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平意向授权经营费96,000元;四、崔逸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平经济损失50,000元;五、驳回郭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33元,由郭平负担5,370元,由崔逸斯公司负担4,36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6日,郭平与上诉人员工James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郭平:“James,贵司提供的糖浆,纸杯淡奶等能回收吗?”James:“首先你自己先点一下告诉我,应该能回收......”郭平:“1.雀巢淡奶油2.咖啡豆3.柚子茶......20.莫林芒果糖浆......35.柠檬巴黎水。”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方面,一是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教育培训费及授权经营费;三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如需赔偿,一审法院所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以下分别进行评述:一、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提供简餐的服务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和2月4日往来的邮件内容可以证明其已提供了简餐服务。另外,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退货,退货品种亦可说明上诉人曾提供了简餐服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述邮件内容仅能说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套餐介绍,以及被上诉人欲向上诉人采购下午茶套餐,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提供了简餐服务;其次,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退货品种主要为果酱、咖啡豆、糖浆等配料,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简餐是半成品,上述退货品种显然不能说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简餐服务,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提供了简餐服务。而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其有提供简餐服务的供货单,但因公司保管不善已遗失,因此,上诉人应就其提供简餐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2.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培训服务上诉人认为,其已为被上诉人的7名员工进行了8天培训,完成了相应的培训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培训义务的履行的证据仅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邮件中的陈述,该陈述仅能说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7名员工进行了8天的培训,但培训内容、培训效果如何尚不得而知。根据合同有关约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员工进行培训的内容应包括公司规章制度、服务礼仪、企业文化、经营模式、技术维护、收银系统的使用等各方面的知识技能,培训效果应能使被上诉人的员工达到上岗要求,因此,上诉人应对培训内容和培训效果进行举证,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培训服务符合合同约定,但本案中其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培训服务。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教育培训费及授权经营费首先,关于保证金的退还。上诉人认为,保证金是应在结清管理费、原料费等费用后才予以退还,在未结清上述费用前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对于被上诉人拖欠原料费及管理费的行为,保留另案再诉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未处理费用结算事宜,并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教育培训费的退还。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培训服务,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退还教育培训费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意向授权经营费的退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同意解除合同,因合同履行期限尚不足1年且上诉人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及当事人的过错,确定上诉人退还剩余合同履行期所对应的授权经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如需赔偿,一审法院所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最终停业的原因是其选址不当和经营管理不善,其应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确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简餐服务,且未完全履行培训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就其违约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损失和上诉人违约行为的程度,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0元,由上诉人广州崔逸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