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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范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范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树宝,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225号。负责人:李宝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素芳,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薇,现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梁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被上诉人范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强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撤销(2015)双民二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中立裁判的司法精神,审判结果不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石油公司购油的环节是:客户将购油款直接打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然后由客户拿着打款回执到公司财务处盖章,再拿盖章的票据到被上诉人���业室开票人处开票提油。2、根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15页第6项林英春的陈述“将324万元的购油款汇入石油公司账户”,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按照被告范薇的要求将自己和原告、林英春等人的购油款汇入被告石油公司账户”及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票据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资金图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石油公司规定的购油流程来支付合同价款的。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3、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石油公司规定的购油流程向其提供了打款回执。只不过在交付打款回执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将打款回执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是交给了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原职工范薇。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照该购油流程在被上诉人处提取了等价柴油。因此,上诉人的购油方式没有不当之处,符合被上诉人石油公司购油的流程要求。上诉人将购油款汇入石油公司账户,已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二、虽然被上诉人范薇的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但是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对范薇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存在严重过错,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根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15页第6项林英春的陈述:“按范薇的要求将购油款汇入石油公司账户”足以反映出,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原职工范薇是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来进行诈骗的。2、被上诉人范薇就职期间利用开票员的身份以协助客户购油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骗过程中多次利用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的银行账户转移诈骗财产,充分反映出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管理上的漏洞。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对公司员工的监管力度不够,以及怠于核实公司财务账目��导致其对公司账上大量资金进出不知情,以至于造成大量客户被其员工欺骗的后果。根据我国最高法法释(1998)7号《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对范薇诈骗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范薇提起民事诉讼。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生效至今,上诉人的损失未得到任何弥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应推定,案件已经过追缴或责令退赔处理程序。因此,上诉人有权就其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上诉人有权对范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油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应履行其合同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范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为其员工行骗提供了便利,具有过错,应对其职工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望上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双民二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购油款,也不存在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油品的事实。且在此期间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油品价位,也不存在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油款的事实。通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及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证明了上诉人是通过朋友林春英认识的刘殿富,称有便宜的成品油,与刘殿富、林春英等人共同购买的油品,上诉人将购油款给付了林春英,林春英陈述,由林春英将购油款通过工商银行将款项汇给了石油公司,刘殿富给梁强和马志庭付油���说明了该买卖关系是梁强与林春英或刘殿富之间的,范薇已经证实不认识刘殿富、梁强等人,只认识朱小丹,是朱小丹联系的,并证实范薇将油付给朱小丹,刘殿富证实开始不知道是范薇的油,而且范薇只给了部分油,还返还了部分油,证实了梁强不是通过正常渠道在石油公司购油,是通过刘殿富、朱小丹、林春英购买的油,且提油的方式是范薇给付朱小丹,朱小丹付给刘殿富,刘殿富付给梁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范薇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本起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范薇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开票员,只有开票的权限,没有其他权限,上诉人受骗而受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014)盘中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书中认可了上诉人与范薇的交���与石油公司没关系。3、该案已通过刑事审理完毕,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和法院的审理,该案已经查清,且范薇对判决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09年,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5年,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出现过任何闲余的款项和监管不力的责任。梁强一审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通过朋友林英春介绍认识了刘殿付、朱晓丹。朱晓丹通过被告范薇为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0#柴油。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第一被告243万元油款。2009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6日,第一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0#柴油60吨、160吨、40吨。2009年5月5日,第一被告给原告退回油款73.5万元(每吨4900元,共计150吨),尚欠原告10.5万元的柴油。2009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第一被告120万元的购油款,从第一被告处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购买267吨0#柴油,至今第一被告没有给原告0#柴油。据查,被告范薇以石油公司开票员的身份让原告支付的购油款,第一被告应对原告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同时,第一被告从未对其公司账上大量资金进出进行核实,造成客户损失严重,致使原告承担了重大损失,是第一被告在管理上的漏洞造成原告损失。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民通意见》第55条和我国最高法法释(1998)7号《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17.6271万元及利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一审辩称,1.答辩人没有收到购油款,不存在答辩人付给原告油品的事实,且在此期间,不存在以上油品价位,也不存在答辩人退回原告油款的事实。通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查明以及原告自己的陈述,证明了原告是通过朋友林春英认识的刘殿付、朱晓丹,并将钱交给了二人。林春英证实交完款后,刘殿付开始陆续给梁强和马志庭付油。被告范薇证实,不认识刘殿付、梁强等人,只认识朱晓丹,是朱晓丹联系的,由其个人给朱晓丹付油。刘殿付还证实,开始时不知道是范薇的油,后来才知道,而且被告范薇只给了部分油,又返还了部分油款,且原告购油并非经过正常程序,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答辩人在该起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被告范薇作为我公司的开票员,其权限只负责开票,没有任何其他权限,原告受骗而受到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在过错;3.该案已通过刑事审理完毕,根据其自认以及法院审理,案件已经查清,且被告范薇对判决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5.我公司没有出现任何闲余的款项,不存在监管不力的事实。范薇一审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朱晓丹之间的交易是我个人的交易,被告石油公司没有责任赔偿,我也因此负刑事责任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范薇因犯诈骗罪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盘中刑二初字0000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范薇系原被告石油公司职工,2009年3月24日,被告范薇向朱晓丹谎称有便宜的成品油出售,朱晓丹将此事告知了刘殿付,让其帮忙联系买家,刘殿付、朱晓丹便联系原告��林春英等人共同购买,并按照被告范薇的要求将自己和原告、林春英等人的购油款汇入被告石油公司账户。朱晓丹将汇款凭证交给被告范薇后,被告范薇将以市场正常价格购买的成品油交给被害人朱晓丹、刘殿付,朱晓丹、刘殿付又将成品油分给原告、林春英等人。被告范薇只给付了部分成品油,返还了部分油款,剩余的成品油和油款一直未给付。被告范薇实际占有人民币744.064万元,其中占有原告梁强人民币143.46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从朱晓丹、刘殿付领取油票,未退回部分“购油款”,已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范薇的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被告范薇的犯罪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被告范薇的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已判令将被告人范薇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依法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原告与被告范薇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原告再次对被告范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范薇的行为系其个人犯罪行为,与被告石油公司无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石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梁强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被告范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90元,退回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应为上诉人梁强对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被上诉人范薇是否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应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限制。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大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亦不应排除上诉人梁强对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被上诉人范薇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另,从上诉人梁强提供的11张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条、公安部门关于被上诉人范薇诈骗涉案金额、资金走向一览表、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梁强已将购油款汇入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的账户内,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油品。据此,一审法院应当查清上诉人梁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梁强的起诉显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杨敏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