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平团经济合作社与封开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平团经济合作社,封开县人民政府,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委会,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珠龙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字第68号原告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平团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法定代表人陈石妹,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宇,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封开县封州二路新行政中心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梁健梅,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斌,封开县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灿明,封开县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委会。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法定代表人陈保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昕卉,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珠龙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封开���江口镇勒竹口村。法定代表人陈军辉,该社社长。原告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平团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平团经济社)诉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封开县府)、第三人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委会(以下简称勒竹口村委会)、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珠龙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珠龙经济社)林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团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陈石妹、委托代理人李保明、郭宇、被告封开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斌、董灿明、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昕卉、第三人珠龙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协调,未能达成和解,审理期限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开县府于2012年11月16日换发了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给勒竹口村委会,将小地名“长埇”,四至范围:东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南至:山脚埇劣与珠龙队交界;西至:埇劣与珠龙队交界;北至:山脊与白垢交界,面积187.05亩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珠龙经济社名下。原告平团经济社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平团经济社诉称:我社原是“目标山场”山地名称“珠龙长埇”的权属单位、四至范围为:东至界顶;南至出便珠龙队;西至埇口;北至珠龙队。后原告与勒竹口村委会、珠龙经济社对该林权发生了权属争议。2015年10月,原告的村民代表陈石妹等7人先后到封川镇林业站、县林业局信访室反映其“珠龙长埇”山场与勒竹口村委和珠龙经济社对“珠龙长埇”山场争议,提出权属要求,2015年10月25日,封开县林业局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江口镇勒竹口村平团经济合作社“珠龙长埇山林权属的答复��,该答复认为“珠龙长埇”(“目标山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勒竹口村委会林权证号为【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上述答复,才获知了被告颁发的《第010036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认为该答复及《第010036号林权证》不合法,并与本案被告发生了行政争议。一、被告颁发的《第010036号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认定,2005年换发《林权证》过程中,封川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勒竹口村委开展林地林权登记调查时会同镇政府、村委会与双方当事人的社长和村民代表进行现场踏查、勾图和签名确认(平团队代表陈亦斌参加踏界并签名确认),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并登记造册,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在公示期内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内容提出权属争议申请,县林权办经审查,资料齐全,遂由被告颁发了《第010036号林权证》。上述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严重错误,主要证据不足。1.上述林权证认定的原告代表陈亦斌系村委会民兵营长一职,因患肝癌病于2005年7月23日死亡,陈亦斌不是原告的村民代表,所以其没有资格代表原告在现场踏查、勾图和签名,其签名更是无效的。2.《第010036号林权证》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明知该林权有权属争议,却没有向有利害关系的原告书面告知,也没有在原告能够获知的公共场所和渠道公告,更没有举行听证会,因此,原告无从获知上述申请表和公示表的时间及内容,当然无法提出异议。所以,单凭单方的申请表和公示表来认定林业权属是严重错误的。3.根据林业局档案馆出具原始林权档案登记资料证明:1981年12月5日被告颁发的《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存根)(封林证字封川01**号)记载,上述争议林权权属单位为原告。所以被告颁发的《第010036号林权证》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二、被告颁发的《第010036号林权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林木、林权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3)项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3)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第11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1)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2)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3)无权属争议;(4��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但本案《第010036号林权证》的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不准确,无相关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明材料,该林权权属有争议,附图中没有明确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也不相符。因此,被告在不具备法定的颁发林权证的条件下,滥用职权颁发《第010036号林权证》,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三、被告颁发的《第010036号林权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1981年12月5日被告颁发的《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封林证字封川01**号)记载,上述争议林权权属单位为原告。2005年在统一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在既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林权证于2012年11月16日直接换发给了勒竹口村委会,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林权权益,应当依法追究经办和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述,被告颁发的《第010036号林权证》事实严重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违法并撤销。原告平团经济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江口镇勒竹口村平团经济合作社“珠龙长埇”山林权属的答复》,拟证明原告获知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即颁发林权证的途径和原告获知林权证的时间;2.《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封林证字封川01**号,拟证明原告是争议《林权证》中的权利人;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应林权的权利人;4.《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号04412250108JDS00084)填表日期:2004年6月23日,拟证明被���颁发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林权证》的主要权利依据是封林证字0197、0202号,将原告的封林证字第0197号林地作为第三人江口镇勒竹口村委的林地来源依据换证;5.争议林权场地微缩图片,拟证明争议林权的位置及四至范围;6.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李某证实其在人勒竹大队党支部书记时,对当时的林权争议进行过调解;7.《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粤府办【2002】53号,拟证明根据方案第四点,1.林地所有权统一的,由林地所有者提出申请;2.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林地、林木,登记申请时,应附有本村委会内有关村民小组没有争议的证明材料。被告封开县府答辩称:一、我府于2012年11月16日更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小地名“长埇���,给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表现在:(一)答辫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4年9月3日,我府依申请向第三人珠龙社换发了小地名“大梨”、“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4)第01003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4,面积分别为551亩、457亩。2004年9月3日,我府依申请向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换发了小地名“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面积111亩。2005年6月14日,我府依申请向第三人珠龙经济社换发了小地名“大梨”、“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5)第010405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4,面积分别为551亩、457亩。2005年6月14日,我府依申请向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换发了小地名“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面积111亩。2012年10月,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第三人珠龙经济社向江口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换领的小地名“长埇”山场和第三人珠龙经济社换领的小地名“大梨”、“长埇”山场登记的四至与双方实地经营范围不符,要求更正。2012年10月13日,江口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组织勒竹口村委会和珠龙经济社到现场踏查勘界,制作《林权证界线更证同意书》、《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并绘图勘验示意图,并经各方签名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勒竹口村��会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小地名“长埇”山场四至和面积进行更正登记,面积为187.05亩,四至为:东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南至山脚埇劣与珠龙队交界,西至埇劣与珠龙队交界,北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主要权利依据为: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封林证字0202号)。同日,江口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我府均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同意了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的更正登记申请。县林权办向勒竹口村委会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l,小地名“长埇”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注销了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证》。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珠龙经济社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小地名“长埇”山场四至和面积进行更正登记,面积为405.72亩,四至为:东至勒竹口村委会山,南至山脚,西至大山,北至山脊,主要权利依据为:封林证字(2004)第010032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同日,江口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我府均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同意了第三人珠龙经济社的更正登记申请。县林权办向第三人珠龙经济社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64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l,小地名“长埇”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注销了封林证字(2004)第010032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同日,第三人珠龙经济社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小地名“大梨”山场四至和面积进行更正登记,面积为526亩,四至为:东至山脊分水为界与白垢交界,南至山脚埇劣与下竹队交界,西至山脚,北至山脚埇劣与勒竹口村委交界,主要权利依据为:封林证字(2004)第010032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同日,江口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我府均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同意了第三人珠龙经济社的更正登记申请。县林权办向第三人珠龙经济社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64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l.小地名“大梨”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二)我府作出更正登记是履行法定职责,该更正登记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条第三款又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因此,我府是法定的封开县林权登记机关,作出案涉的林权更正登记是履行法定职责。依据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和珠龙经济社的申请,经江口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组织勒竹口村委会和珠龙经济社到现场踏查勘界、审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府向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更正小地名“长埇”山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显属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起诉请���理据不足。表现在:(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珠龙长埇”山场为其所有,依据的是《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封林证字封川01**号)。该山权林权证登记的“珠龙长埇”山场,面积为30亩,四至为:东至界顶,南至出便珠龙队,西至埇口,北至珠龙队。但是,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登记的小地名为“长埇”,面积为187.05亩,四至为:东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南至山脚埇劣与珠龙队交界,西至埇劣与珠龙队交界,北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原告的“珠龙长埇”山场与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的“长埇”山场不是同一山场。由于平团经济社不是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长埇”林权的利害关系人,故平团经济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1.法律没有规定林权登记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序。2002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2〕53号),在全省部署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根据该工作安排,我府对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标的山场的林权进行换发证登记。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还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2〕53号),均没有规定林权登记需要经过听证程序。我府已按规定在村委会将案涉山场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进行公示,原告未提出异议。平团经济社向我府申请换发证的林权的公示程序也是在村委会公示的,公示程序并无差别。此外,没有法律规定林权更正登记需要进行公示程序。2.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府依申请作���案涉行政行为时,存在山林权属争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府向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更正小地名“长埇”山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珠龙经济社的小地名“大梨”、”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4)第01003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4,拟证明1.2004年9月3日,我府向珠龙经济社换发了小地名“大梨”、“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的新版林权证,面积分别为551亩、457亩;2.该林权证已被依法注销。2.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的小地名“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拟证明1.2004年9月3日,我府向勒竹口村委会换发了小地名“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的新版林权证,面积111亩;2.该林权证已被依法注销。3.第三人珠龙经济社的小地名“大梨”、“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5)第010405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4,拟证明1.2005年6月14日,我府向珠龙经济社换发了小地名“大梨”、“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新版林权证,面积分别为551亩、457亩;2.该林权证已被依法注销。4.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的小地名“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拟证明1.2005年月14日,我府向勒竹口村委会换发了小地名“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新版林权证,面积111亩;2.该林权证已被依法注销。5.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和珠龙经济社的林权证界线更证同意书、勘验示意图、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拟证明2012年10月13日,江口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组织勒竹口村委会和珠龙经济社到现场踏查勘界,制作《林权证界线更证同意书》、《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并绘图勘验示意图,并经各方签名盖章确认。6.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提交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封林证字0202号)、万分之一地形图,拟证明1.2012年11月16日,勒竹口村委会申请将小地名“长埇”山场四至和面积进行更正登记,面积为187.05亩,四至为:东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南至山脚场劣与珠龙队交界,西至埇劣与珠龙队交界,北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2.同日,江口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我府均在该申请表加具意见,同意了勒竹口村委会的登记申请。7.勒竹口村委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小地名“长埇”,拟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县林权办向勒竹口村委颁发了更正登记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小地名“长埇”面积为187.05亩,四至为;东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南至山脚埇劣与珠龙队交界,西至埇劣与珠龙队交界,北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8.第三人珠龙经济社提交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万分之一地形图,拟证明1.2012年11月16日,珠龙经济社申请将小地名“长埇”山场四至和面积进行更正登记,面积为405.72亩,四至为:东至勒竹口村委会山,南至山脚,西至大山,北至山脊;2.同日,江口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我府均在���请表加具意见,同意了珠龙经济社的更正登记申请。9.第三人珠龙经济社提交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万分之一地形图,拟证明1.2012年11月16日,珠龙经济社申请将小地名“大梨”山场四至和面积进行更正登记,面积为526亩,四至为:东至山脊分水为界与白垢交界,南至山脚埇劣与下竹队交界,西至山脚,北至山脚埇劣与勒竹村委交界;2.同日,江口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我府均在申请表加具意见,同意了珠龙经济社的更正登记申请。10.第三人珠龙经济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64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小地名“长埇”,拟证明1.2012年11月16日,县林权办向珠龙经济社颁发了更正登记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小地名“长埇”山场四至和面积进行更正登记,面积为405.72亩,四至为:东至勒竹口村委会山,南至山脚,西至大山,北至山脊。1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2〕53号),拟证明1.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在全省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根据该工作安排,我府对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标的山场的林权进行换发证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2〕53号)均没有规定林权登记需要经过听证程序。12.万分之一地形图,拟证明勒竹口村委会的小地名“长埇”山场与珠龙经济社的小地名“长埇、“大梨”山场更正登记前后的示意图。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答辩称:一、封开县府在2012��11月16日更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给我社,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10月,我村委会、第三人珠龙经济社向江口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我村委会换领的小地名“长埇”山场、和珠龙经济社换领的小地名“大梨”、“长埇”山场登记的四至与双方实地经营范围不符,要求更正。2012年10月13日,江口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组织我村委会和珠龙经济社到现场踏查勘界,制作《林权证界线更证同意书》、《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并绘图勘验示意图,并经各方签名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6日,我社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小地名“长埇”山场四至和面积进行更正登记,登记,面积为187.05亩,四至为:东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南至山脚埇劣与珠龙队交界,西至埇劣与珠龙队交界,北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主要权利依据为: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林权证》,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封林证字0202号)。县林权办向我村委会颁发了《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同时注销了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林权证》。封开县人民政府依照我村委会与珠龙经济社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向我村委会更正小地名“长埇”山场的《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依据充足,程序合法。二、自1981年以来,我村委会一直管理着小地名“长埇”山场(即《林权证》〔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范围),原告平团经济合作社一直没有提出任何权属异议。自1981年以来,我村委会一直管理着小地名“长埇”山场(即《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范围)。自1998年开始,有承包者上山收柴、种植,我村委会向承包者收取山场管理费、林木管理费。自2006年开始,我村委会依法将“长埇”山场出租经营,相关租金收入均有在村委会公示,并上报江口镇审计部门。平团经济合作社不可能对“长埇”山场的管理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其在1981年至2015年期间没有提出任何权属异议。现平团经济合作社称:是2015年10月才得知“长埇”山场属我村委会所有管理,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平团经济合作社一直知道“长埇”山场是归我村委会所有,并由我村委会管理的。由封开县林业局作出的《关于江口镇勒竹口村委平团经济合作社“珠龙长埇”山林权属的答复》中,���得知在2005年换发林权证过程中,封川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勒竹口村委会开展林地林权登记调查时,会同镇政府、我村委会与平团经济合作社、珠龙经济合作社的社长和村民代表进行现场路查、勾图和签名确认。之后经过公示,没有任何单位个人对公示内容提出权属争议申请,县林、权办经审查,才给我村委会换发《林权证》。既然平团经济合作社有参与现场踏查、勾图和签名确认,即证明:其在2005年就已确认小地名“长埇”山场【即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林权证》范围】是归我村委会所有的。在2005年换发林权证时,就没有小地书“长埇”山场的权属争议。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显属无理。综上所述,我村委会依照法律申领、申请更正林权证,被告封开县府不存在违法换发林权证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人民法院基于���上事实理由,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2.账簿(一份),拟证明1998年开始,我村委会管理着小地名“长埇”山场,向承包者收取山地管理费、林木管理费;3.《山林租赁合同》(一份)、公证书,拟证明2006年开始,我村委会依法将小地名“长埇”山场发包经营至今。原告一直均没有对我村委会的经营提出任何权属异议。第三人珠龙经济社答辩称:一、我社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二、我社服从被告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对本案原告诉被告的行为违法表示不认同,认为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三、我社支持被告封开县府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行为,认��被告封开县府在本案作出的答辩意见,事实与理由与被告封开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所述,我社认为被告封开县府在案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珠龙经济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封开县府依申请向珠龙经济社换发了小地名“大梨”、“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4)第01003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4,面积分别为551亩、457亩。2004年9月3日,封开县府依申请向勒竹口村委会换发了小地名“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面积111亩。2005年6月14日,封开县府依申请向第三人珠龙经济社换发了小地名“大梨”、“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5)第010405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4,面积分别为551亩、457亩。2005年6月14日,封开县府依申请向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换发了小地名“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面积111亩。2012年10月,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第三人珠龙经济社向江口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换领的小地名“长埇”山场和第三人珠龙经济社换领的小地名“大梨”、“长埇”山场登记的四至与双方实地经营范围不符,要求��正。2012年10月13日,江口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组织勒竹口村委会和珠龙经济社到现场踏查勘界,制作《林权证界线更证同意书》、《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并绘图勘验示意图,并经各方签名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小地名“长埇”山场四至和面积进行更正登记,面积为187.05亩,四至为:东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南至山脚埇劣与珠龙队交界,西至埇劣与珠龙队交界,北至山脊分水与白垢交界,主要权利依据为: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封林证字0202号)。同日,江口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封开县府均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同意了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的更正登记申请。县林权办向勒竹口村委会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l,小地名“长埇”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注销了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珠龙经济社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小地名“长埇”山场四至和面积进行更正登记,面积为405.72亩,四至为:东至勒竹口村委会山,南至山脚,西至大山,北至山脊,主要权利依据为:封林证字(2004)第010032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同日,江口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封开县府均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同意了第三人珠龙经济社的更正登记申请。县林权办向第三人珠龙经济社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64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l,小地名“长埇”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注销了封林证字(2004)第010032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同日,第三人珠龙经济社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小地名“大梨”山场四至和面积进行更正登记,面积为526亩,四至为:东至山脊分水为界与白垢交界,南至山脚埇劣与下竹队交界,西至山脚,北至山脚埇劣与勒竹口村委交界,主要权利依据为:封林证字(2004)第010032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同日,江口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封开县府均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同意了第三人珠龙经济社的更正登记申请。县林权办向第三人珠龙经济社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12)第01064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l,小地名“大梨”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另查明,在2004年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时,2004年6月23日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04412250108JDS00084),勒竹口村委会的小地名“长埇”,面积111亩的林地所有权登记信息中,四至:东至:珠龙队;西至:珠龙队;南至:山顶;北至:山脚。主要权利依据:封林证字0197、0202。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林权证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被告封开县府的林权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条第三款又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因此,封开县府是法定的封开县林权登记机关,作出案涉的林权更正登记是履行法定职责,其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原告平团经济社诉请撤销被告封开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证的权利人勒竹口村委会和珠龙经济社与之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勒竹口村委会、珠龙��济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平团经济社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前不知道被诉的林权登记的行为及内容,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后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封开县府核发本案被诉的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林权证》给勒竹口村委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经查,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林权证》是勒竹口村委会与珠龙经济社双方对面积、范围同意更正而申请封开县府登记换发的。证载的“长埇”山场,是由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换发而来。2004年9月3日,封开县���向勒竹口村委会换发小地名“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的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04412250108JDS00084),勒竹口村委会小地名“长埇”,面积111亩的林地所有权,主要权利依据使用了原告平团经济社的封林证字0197《山权林权证》,换证依据不足。2005年6月14日,封开县府向第三人勒竹口村委会换发了小地名“长埇”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换证的权利来源是封林证字(2004)第0100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因前证的权利来源有误,导致换证依据不足。被告封开县府因勒竹口村委会与珠龙经济社协商同意更正双方山场四至面积而换发的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林权证》权利来源依据是封林证字(2005)第0104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同样因前证换证权利来源依据有误,换证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不能以2005年换证时原告平团经济社有一社员参加没有提出异议就否定原告平团经济社封林证字0197号《山权林权证》的权属。权利人可另循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程序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重新登记发证。被告封开县府提出,在2004年6月23日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04412250108JDS00084),填写权利依据时一并填写了平团经济社的0197号山权林权证是笔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封开县府颁发本案被诉的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给勒竹口村委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6日颁发给第��人封开县江口镇勒竹口村民委员会的封林证字(2012)第0100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其登记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彭审判长 彭卓腾审判员 潘启智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