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与田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田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博,该公司安检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珍。委托代理人:张国诚。上诉人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辽091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虎跃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虎跃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博、被上诉人田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1日,田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2月15日15时00分许,虎跃公交公司员工李星驾驶辽J133**号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海小区站点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将田玉珍摔至车外,驾驶员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驶离现场,致田玉珍受伤。事故发生后田玉珍即被送入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车祸伤;2.头外伤,左眼外伤;3.左肱骨髁上骨折。田玉珍住院102天,二级护理102天。经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田玉珍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请求:判决虎跃公交公司赔偿田玉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42.19元,其中医疗费36083.75元、残疾赔偿金15563元、护理费10375.44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020元、营养费204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出院后康复期间陪护费1万元。虎跃公交公司辩称,虎跃公交公司承认田玉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伤残鉴定为开发区交警委托,不合法,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复印费、陪护费及外购药费173元,护理费应按每天85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5元计算,田玉珍住院期间虎跃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虎跃公交公司承认田玉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田玉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星为虎跃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公交车时因操作不当致田玉珍受伤,侵犯了田玉珍的健康权,田玉珍无过错,虎跃公交公司应承担田玉珍损害的赔偿责任。关于田玉珍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依收据35910.75元,扣除虎跃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2000元,支持33910.75元,外购药费173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为15563元(31126元×5年×0.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10375.22元(37127元/365天×102天×1人);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50元,为5100元(50元×102天);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20元(10元×102天);鉴定费,依票据,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968.97元,予以支持。田玉珍请求营养费、复印费及出院后康复期间陪护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玉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68.97元;二、驳回田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由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虎跃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伤残鉴定为开发区交警委托,不合法,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外,虎跃公交公司的辽J133**号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田玉珍辩称:交警支队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我们起诉时不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能进行赔付,所以选择起诉了虎跃公交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虎跃公交公司驾驶员在驾驶公交车时因操作不当致田玉珍受伤,侵犯了田玉珍的健康权,田玉珍无过错,虎跃公交公司应承担田玉珍损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伤残鉴定为开发区交警委托不合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田玉珍的诉讼有选择权,上诉人如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立春审 判 员 杨晓光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