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智敏、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智敏,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智敏,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滇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2号。法定代表人:范中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解刚,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智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智敏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90.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办事员。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数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分娩,从当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休哺乳假。哺乳期满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已按工作年份按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190.4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90.4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50元。2016年6月22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9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保健费5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对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在收到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的负责人提出希望留在保障中心工作都被被告拒绝。对此,原告出示了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函予以证实。签收函显示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原告签收函下方加注:“本人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希望继续续签劳动合同”字样。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出示的签收函,不清楚上面的字是原告何时写上去的。对此,被告亦出示了一份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函,该签收函显示原告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事业单位登记证明、个人收入情况表、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休假审批表、全休哺乳假申请书、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签收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原定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因原告分娩并申请全休哺乳假,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顺延至2015年12月25日,即原告休完哺乳假期满终止。原告主张曾向被告主张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25日以后,原告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也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独生子女保健费50元后,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故仍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保健费5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保健费50元。二、驳回原告何智敏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智敏负担(原告何智敏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0元)。判后,何智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金34190.4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4年4月1日入职,签了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于生孩子顺延至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工作期间多次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被拒绝,2015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己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赔偿金。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得到其工会的认可,程序上违法。被上诉人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依法向上诉人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双倍赔偿金。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双倍赔偿金,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均分别提供了《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函》,但两份签收函的落款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中提供的《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函》载明签收人“何智敏”、落款时间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确认该签收函上签收人“何智敏”及落款时间2015年2月13日是上诉人本人笔迹;上诉人在仲裁中没有提供《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函》,其在一审中提供的《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函》载明签收人“何智敏”、落款时间2015年5月23日。被上诉人称其在一审时才收到上诉人提供的签收函,对该函不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陆续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系上诉人的产期和哺乳期,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劳动合同顺延至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在《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函》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称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的《顺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函》,虽有“本人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希望继续续签劳动合同”字样,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才提供该签收函,也未举证证明该签收函送达给被上诉人,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顺延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被上诉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原审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顺延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回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武衡张树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