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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陈裕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3民初103号之一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7547812X。法定代表人:罗成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执业证号:15104200410725506,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执业证号:15104201110970694,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裕利,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桂君,执业证号:15104200521976661,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质监理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设计院)、陈裕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22日西部建设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A区、B区房屋外墙装饰部分的工程质量和成因(各自责任大小的分析意见)及其外墙装饰部分拆除及重做造价进行鉴定。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A区、B区房屋外墙装饰部分的工程质量和成因(各自责任大小的分析意见)及其外墙装饰部分拆除及重做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5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建设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朱琨,被告金质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被告攀钢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被告陈裕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桂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30日。原告西部建设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部建设开发公司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以及未交诉讼费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厉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