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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9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悦、张延红与李凤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红,张悦,李凤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19064号原告:张延红,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张悦,女,1993年8月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文,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李凤明,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张延红、张悦诉被告李凤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红、张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建国与李凤明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2、合同到期前(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租金6000元;3、合同到期,顺延合同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4、2016年1月16日以后,直至腾退干净归还到原告手中为止的损失为每年按38000元整。2016年1月16日至今为58584元整,时间为18个月零15天,以后的另行计算。共合计费用67584元整;5、被告尽快将涉案房屋腾退干净,返还给原告;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张建国与李凤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张建国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大街×号院平房两间租给了被告,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约定了每年租金36000元整,现在合同己到期多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无果,本人无处居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街×号平房无房屋所有权证书,仅有北京市房山区×厂出具的《证明》,该房屋性质无法确定。在张建国去世后,该房屋权属处于未决状态。现原告张延红与张悦以二原告为房屋权利人为由要求确认张建国与被告李凤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延红、张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