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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芳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990号原告大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文文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芳,系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芳,女,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大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芳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致富街31号大连新世界大厦名泷3721、4201、4202、4220、4221、4222、4223单元,原告依据被告袁芳于2013年8月20同开发商大连新世界大厦有限公司签署的《大连新世界大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大连新世界大厦-名泷新世界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受开发商委托,对新世界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已同开发商签署了《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负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并约定如逾期交纳,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费用总额日0.3%的比例交纳滞纳金。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且于购房之日起至2016年2月按每月每平方米4.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但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物业管理费50173.3元却一直拖欠未交(房屋面积分别为3721单元71.14平方米,4201单元122.19平方米,4202单元62.91平方米,4220单元70.51平方米,4221单元71.14平方米,4222单元70.62平方米,4223单元70.41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标准为4.9元/月/平方米,单月管理费合计为2640.7元,欠费期间为19个月,管理费合计为50173.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袁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袁芳购买了大连市中山区致富街31号大连新世界大厦名泷,原告大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被告袁芳于2013年8月20同开发商大连新世界大厦签署的《大连新世界大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大连新世界大厦-名泷新世界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受大连新世界大厦有限公司委托,对新世界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已同开发商签定了《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负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并约定如逾期交纳,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费用总额日0.3%的比例交纳滞纳金。被告接受原告的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且于购房之日起至2016年2月按每月每平方米4.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28日物业管理费50173.3元却一直拖欠未交(房屋面积分别为3721单元71.14平方米,4201单元122.19平方米,4202单元62.91平方米,4220单元70.51平方米,4221单元71.14平方米,4222单元70.62平方米,4223单元70.41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标准为4.9元/月/平方米,单月管理费合计为2640.7元,欠费期间为19个月,管理费合计为5017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新世界大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大连新世界大厦-名泷新世界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内,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28日拖欠物业管理费达50173.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袁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芳给付原告大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28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17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95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人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