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丙赞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丙赞,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232号上诉人李丙赞,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真,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丙赞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李丙赞作出《无锡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6年10月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的复查鉴定申请情况说明已收悉。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委决定不予受理你提出的复查鉴定申请。李丙赞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人社局不受理其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申请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其并非市人社局下属或内设机构。李丙赞认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当,以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不适格。其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依据相关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非行政行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亦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李丙赞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李丙赞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丙赞的起诉。上诉人李丙赞上诉称,1、根据市人社局信息公开目录中机构设置反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由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承担,处室负责人为夏春明,其主要的工作职责是组织实施因公致残程度的鉴定,并对鉴定专家库进行管理。同时根据该机构设置反映市人社局还设置“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单位负责人为夏春明,单位职能:(二)组织开展全市因公致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李丙赞收到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章,而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由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或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因此,李丙赞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受理,为市人社局的工作职能,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是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承担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组织技术性等级鉴定,而不是鉴定的受理,而根据市人社局的机构设置和职能设置,鉴定的受理工作由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或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等级鉴定不服,不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是针对鉴定的受理工作。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首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独立的行政组织,是由劳动、卫生、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临时性常设机构,没有明确的编制、人员、经费,更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职权,作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市人社局并非适格被告。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其并非同一主体,也不属于其下属单位,李丙赞请求的内容并非其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系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根据法律规定,省、市分别由相应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因此,劳动能力鉴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因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主体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该鉴定申请的受理与否,同样亦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李丙赞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由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或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为由,认定其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受理为市人社局的工作职能,不受理其申请即是市人社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针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飚审 判 员 马 云审 判 员 何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崔晓萌书 记 员 黄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