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敏与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敏,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敏,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俊勇,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宏,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丰博公司支付于敏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274元。事实和理由:丰博公司从未为于敏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丰博公司承诺会将于敏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返还。因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就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丰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于敏的上诉请求。丰博公司辩称,于敏要求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丰博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工资差额84,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敏系上海市从业人员,在丰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于敏月薪总计等于约定月薪加提成加溢价减去管理支出,第五条约定丰博公司每月给于敏“三金”费用,由于敏自行交给社保中心。于敏在职期间,丰博公司未为于敏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10日,于敏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017年5月18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815号裁决书作出对于敏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于敏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于敏提供的工资单显示,于敏每月实发工资等于应付工资减去代扣管理费加上代发“三金”费,因代扣管理费金额与代发“三金”费金额相同,故于敏每月实得工资等于应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丰博公司与于敏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关于月薪的约定以及第五条关于“三金”费用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于敏的工资单进行核算,由于代扣的管理费与代发的“三金”费金额相同,故于敏每月实得工资等于应付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因此于敏要求丰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丰博公司以该种代扣与代发的形式规避缴纳社保的义务,实质上侵害了于敏的社保权益,但社保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于敏可向社保部门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于敏要求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敏主张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丰博公司负有何种义务及具体金额尚不确定,故本案并非普通债务案件。于敏要求丰博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现于敏上诉要求本院予以处理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敏要求丰博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工资差额84,120元的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