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建与吴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吴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204号原告朱建,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云,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原告朱建(下称原告)诉被告吴志云(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蒋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姚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因家庭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姚庆在被告所立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为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即人民币109670元(暂算至2017年6月13日)以及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基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一载明:因被告家庭经济需要,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恐口说无凭,立此借条为证,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立据借款人:吴志云;担保人:姚庆。借条二除了借款金额标明为50000元外,其他内容和借条一一样。借条上数额和签名上均加摁手印。两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前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后经潥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变更为。以上事实有借条、常州市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常公户字第20160111号)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摁手印,该行为系其自主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协商归还借款事宜,现被告态度消极,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21.4%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09670元(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以及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1.4%计息)(见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等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息,现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1.4%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623天的利息为109579元(300000元×21.4%÷365天×623天),并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9579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被告吴志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人民陪审员 艾带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