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河南豫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450号原告河南豫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贺全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章登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豫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快捷公司)与被告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创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届满后的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依法通知其不予审议。9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支付煤款及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3313045.42元。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无力支付。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律师发函催收,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年底前偿还欠款的80%,下余部分2017年1月还清,否则按月息一分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至今仍未偿还分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13045.4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467139.4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并追加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是与重庆正佶燃料有限公司发生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且一直是与正佶公司进行结算,由于被告与正佶公司之间有合作经营关系,故三方在2016年曾初步达成将正佶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由被告创偕公司承担的意向,故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被告虽然于2016年1月1日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过煤炭,双方买卖关系没有真实建立,双方亦未结算确定欠款,且正佶公司将相关债务转让给被告,债务金额并不确定,现正佶公司又起诉被告,被告利益可能双重受损,故不同意履行此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7年4月11日依法登记成立并核准经营从事煤炭、矿粉、焦炭、铁粉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2009年5月14日依法登记成立并核准经营煤炭批发经营、销售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重庆市正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佶公司)是2003年9月1日依法成立并核准经营煤炭仓储、销售等业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原告与正佶公司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并与该公司开始发生煤炭买卖业务,至2015年底,经正佶公司提议由其业务合作单位即被告创偕公司承继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业务,至此,原告与正佶公司之间的合同开始由被告创偕公司对原告继续履行。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甲方)河南豫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向买受人(乙方)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重庆合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煤,合同双方还就煤炭品种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时间及数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方式、双方责任、价格、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七项还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2016年3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重庆合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煤26698吨,价款合计11488725.4元,被告创偕公司先后于2016年4月25日至6月7日分七次支付原告煤款7900000元,尚欠3588725.4元未予支付。期间,因正佶公司尚欠原告275679.98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正佶公司、被告创偕公司于2016年9月初与原告协商,该笔欠款由被告创偕公司从货款中支付抵扣;此后,该欠款中因原告上游供煤户承担了119831.81元煤损,剩余的155848.17元被告创偕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才支付原告。2016年9月26日,被告创偕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明确载明:“过去几年来,创偕公司与贵公司在煤炭贸易方面有着紧密而良好的合作。但截至目前,创偕公司尚欠贵公司煤款约人民币3313045.43元(具体双方财务对账确认金额为准)。由于创偕公司近期资金紧张,无法及时付清欠款。现经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创偕公司争取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不低于80%的欠款,承诺确保在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贵公司全部货款。若创偕公司未能如期还款,贵公司可对未还款部分按月利率1%收取资金占用费”。此后,被告创偕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所欠原告煤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与原告发生煤炭买卖合同的主体实为重庆正佶燃料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这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是正佶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准备将原告对正佶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与正佶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被告,《还款计划书》载明的数额不是双方结算的准确数字,而是要待正佶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后且经三方债权债务转让才能生效。由于正佶公司目前与被告也发生了纠纷,重庆法院已立案审理,而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因此,《还款计划书》中的金额不确定,不能单方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款回单和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代正佶公司付的煤款,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但就上述辩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原告为被告指定的重庆合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3、原告给被告创偕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4、被告创偕公司支付原告的付款凭证,5、2016年9月26日,被告创偕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创偕公司与正佶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其对2015年底前正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愿承继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亦无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且在2016年1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就收货人、煤炭品种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时间及数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方式、双方责任、价格、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和合同有效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3月29日原告依约累计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重庆合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煤26698吨,被告创偕公司先后于2016年4月25日至6月7日分七次支付原告煤款7900000元,尚欠3313045.42元未予支付。同年9月26日,被告创偕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又明确了所欠原告的具体煤款数额、分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故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出卖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所欠原告煤款3313045.42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煤款并按约支付拖欠该款逾期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煤款及该款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煤款是被告代正佶公司所付,还款计划中的欠款数额并不确定,案涉款项系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债务转移等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煤款3313045.42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6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被告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人民陪审员 张拴聪人民陪审员 邢源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