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柴金珠、郑书国、杨玉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珠,郑书国,杨玉凤,郑杨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2033号原告:柴金珠,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英,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国,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海良,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凤,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郑杨林,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柴金珠与被告郑书国、杨玉凤、郑杨林、余东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余东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柴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英、被告郑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良、被告杨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94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书国、杨玉凤系夫妻,被告郑杨林系郑书国、杨玉凤儿子。2016年2月1日,被告郑书国、杨玉凤、郑杨林家办新屋乔迁酒席,雇佣余东子当厨师,余东子又让原告到郑书国、杨玉凤、郑杨林家做洗菜洗碗等杂务,工资为每日80元。2月1日,原告在郑书国、杨玉凤、郑杨林家中做杂工,当晚杂务还未完全结束,又加上第二天要早起做杂工,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家中住宿。晚上八点多钟,原告接听一个电话,因房屋内人多噪杂,原告打开厨房门想到外面接听电话,原告打开门想走出门,但没有想到门与地面有三米多落差,原告一脚踩空跌下受伤,造成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等。原告当时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216元,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对原告的伤害损失,被告郑书国、杨玉凤、郑杨林共支付3000元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杂工,原告因被告家门口3米多的落差造成伤害,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从42216元减少为15251元,同时增加鉴定费用损失2040元,即赔偿总额变更为173919元。被告郑书国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2.原告将被告一家三口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郑书国与妻子、儿子为一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户人,原告没有理由将三人均列为被告,而只能选择户主作为被告起诉。被告郑书国为残疾人,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大笔赔偿费用;3.原告系由厨师雇佣,被告事先并不清楚那些人为帮工人员,雇主应为厨师,被告郑书国不是真正的雇主;4.原告虽然在被告家中受伤,但实际情况是2016年2月1日晚20时过后已经干活完毕,不在干活期间,原告到门外接手机电话时自己不小心摔伤,原告本身有责任,不应当叫被告赔偿。被告杨玉凤辩称:同意被告郑书国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事发当天是原告自己要求住在被告家中,且原告曾经承诺不需被告赔偿,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杨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家中做杂工时受伤。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系由厨师雇佣并非由被告雇佣。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被告家中接电话走出门外,因房屋门口与地面落差,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虽不相识,但因被告家中办酒席,需要厨师、洗碗、洗菜的工作人员。而厨师相对被告来说,在雇佣相关人员方面较被告有信息方面的优势,故存在厨师代为寻找被雇佣对象的事实。3.厨师余东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或承揽协议。厨师余东子向被告方提供的是餐桌、碗筷租赁、厨师劳务三项服务,并根据被告方酒席数量,告知被告需要雇佣多少杂工,并代为雇佣。其并非以每桌多少钱为单价,向被告承揽业务。4.原告提供劳务的报酬系每天80元,该费用由被告方通过厨师向原告支付,厨师在中间并未赚取差价谋取利益。且原告在劳务时,工作场所系由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即洗碗、洗菜的用水、工具亦由被告提供,且其工作时间也根据被告方客人就餐人数、时间而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综上,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由三被告共同收入建造,应属三被告共同财产,故三被告均为原告的雇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郑书国,并向本院提供江山市凤林镇卅二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书国系为原告工作场所户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江山市凤林镇卅二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书国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书国为原告工作场所的户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郑书国和被告杨玉凤,被告郑杨林非为原告雇主,理由如下:1.被告郑书国与被告杨玉凤于1996年购买土地建造房屋,该房屋应属两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被告郑书国、杨玉凤新房落成办酒席,系两夫妻名义向客人邀请,并邀请双方各自的亲戚。3.该房屋所属土地系向江山市凤林镇卅二都村购买,而非向被告郑书国户籍所地江山市凤林镇高坂村集体以家庭成员为单位审批土地面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杨林系房屋共同所有人。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郑书国、杨玉凤。其次,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家中房屋照片五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工作,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危险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场地的客观景象,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郑书国、杨玉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少责任,因原告方存在自身过错,本院综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用票据十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费用及药品清单七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花费的鉴定费用。3.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医疗费用业经医疗保险机构报销。2.茶场台帐复印件六份、王裕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在王裕松茶场采茶劳动,对原告伤情恢复有影响,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并提供原告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予以作证,认为原告业经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应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具体的医疗费用数额,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无异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医疗费用的请求事项作出变更,对变更后的医疗费用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伤残、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伤情鉴定前曾采茶劳动,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造成影响,并提供茶场台帐及王裕松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恢复情况,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王裕松出具的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但王裕松并未出庭作证;茶场台帐系复印件,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核实,且原告亦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茶场台帐及王裕松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相关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书国、杨玉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杨林系郑书国、杨玉凤的儿子。2016年2月1日,被告郑书国、杨玉凤因办酒席,通过余东子雇佣原告柴金珠等人帮忙做洗菜、洗碗杂工,报酬约定为每天80元,由被告方支付。当晚8点多,原告柴金珠在被告家中厨房接到儿子电话,因厨房内人多噪杂,原告便开启厨房后门欲出门接听电话,由于门口与地面存在较高落差,不慎摔伤。后被告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42216元。医疗费经医疗合作机构报销后,原告自负15251元。治疗结束后,原告伤情经浙江千麦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被告郑书国、杨玉凤在原告伤后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原告受伤当日所在厨房,系为办酒席所需提供开水所用。原告在当日劳务过程中多次出入该厨房。该厨房设有后门及窗户各一扇。后门在事发时处关闭状态,但有钥匙插在锁孔。另查明,原告柴金珠父亲柴子裕,出生于1939年8月24日,母亲祝宝婷出生于1945年3月10日,均健在。原告柴金珠有兄弟姐妹4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柴金珠在给予被告郑书国、杨玉凤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方在受伤中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郑书国、杨玉凤对原告柴金珠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告方自身过错:1.原告事发当晚住宿于被告家中系自身要求。根据当地办酒席的通常习惯,雇佣的洗菜、碗杂工无需住宿于雇主家中,即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方提供住宿,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住宿出于好意。且被告家中置办酒席,客人较多,自身未有多余客房向原告等杂工提供。出于好意将自用床铺向原告等人提供。原告等应系事发当晚,因处于冬季,天气较冷,出于天气及第二天工作原因,要求住宿于被告家中。2.原告出厨房门口,系因接私人电话怕被打搅,从而打开处于关闭状态的厨房后门。该行为与其提供劳务的关联度不强。3.原告自身注意安全意识不强。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家中厨房后方照片可知,在该厨房后门边上开有较大窗户,该窗户为原告白天工作必经之所在,可见厨房后门相应的地理环境,应对后门外地理状况明知。4.原告事发时段应处于劳务间歇时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在一天的劳务结束后,因被告向原告提供住宿,从而形成劳务关系的延续性。但在事发时的8时多,应系在冬天,酒席结束较早,其洗碗、菜等工作理应结束。且事发时,其他受雇佣的三人亦在厨房中,该厨房在酒席置办时,只用于烧水用途,如有劳务,也无需四人共同劳动。故可认定,原告在事发时处于劳务的间歇阶段。从被告方的角度出发,其过错在于没有向原告方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鉴于被告家中厨房后门口与地面存在较高落差,而原告等受雇佣的人员需在该厨房工作,被告郑书国、杨玉凤作为雇主,在向受雇佣人员提供工作场所时,应向原告柴金珠等人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综合上述过错分析,本院酌定被告郑书国、杨玉凤对原告柴金珠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费用,其中交通费用168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原告要求按照14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但从本案查明情况可知,原告受雇做工,每天的劳动报酬为80元,如按照14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于被告明显不公,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5177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2065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书国、杨玉凤赔偿原告柴金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50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剩余486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柴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原告柴金珠负担2834元,由被告郑书国、杨玉凤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宏英审 判 员 林 肖人民陪审员 罗方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燕敏?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