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龙源与被告董银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龙源,董银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3197号原告:高龙源,1988年10月9日出生,男,环县人。被告:董银平,1992年9月27日出生,男,环县人。原告高龙源与被告董银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龙源、被告董银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龙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418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承包钢结构、翻修洗煤机等工程。2017年5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宁夏石嘴山煤炭基地104诚志煤业翻修洗煤机工程提供电焊劳务,工资为260元/天,并约定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到被告工地开始提供劳务。2017年9月份,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清算,扣除被告向原告预支的劳务费87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180元劳务费。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董银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龙源劳务费1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董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