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瑞宽(2017)豫14执复45号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瑞宽,刘绍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豫14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马瑞宽,男,30岁,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友谊新村。复议申请人刘绍青,男,42岁,汉族,住山东高唐县固河镇。复议申请人马瑞宽、刘绍青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罚4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马瑞宽、刘绍青均称:(2016)豫1425民初296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其家人收到的开庭传票,其本��在外地工作没有参加庭审,其在化肥款欠条上的签字仅是证明人身份,而不是欠款人,欠条被篡改,实际欠款人是赵作树,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7)豫1425罚43号罚款决定,并停止对(2016)豫1425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依法执行(2016)豫1425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向二复议申请人及另外两个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通知,但四个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执行法院以其不按要求申报财产,对四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决定,每人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二复议申请人拒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各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复议申请人对生效判决内容有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金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马瑞宽、刘绍青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