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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7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迎春与王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迎春,王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735号原告:朱迎春,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文,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原告朱迎春与被告王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被告王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81.4元、就医交通费100元;2.请求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王占文负担。诉讼过程中朱迎春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152元、误工费13772元、护理费689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9时30分,王占文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机动车沿蓟州区下营镇东山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州区下营镇东山村路口处左转弯时未保安全,车辆左侧与由北向南朱迎春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迎春及王占文车上乘车人方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占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迎春、方桂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朱迎春被送到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3-7肋骨骨折;2、右侧第6-7肋骨皱褶。由于朱迎春家开农家院无人陪护,自愿拿药回家休养。因王占文的车辆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对朱迎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占文辩称,同意朱迎春的诉讼请求。人保天津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迎春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对于朱迎春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的金额为3547.43元。对于朱迎春主张的误工费13772元、护理费689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朱迎春肋骨骨折评定为X(10)级伤残;朱迎春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朱迎春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金额,朱迎春主张其为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朱迎春虽未提交支出交通费用的票据,但考虑朱迎春为就医治疗,确需交通费用的支出。结合朱迎春的主张,对朱迎春主张支出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对于朱迎春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为,朱迎春主张鉴定费23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王占文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机动车在人保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2017年1月2日9时30分,王占文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机动车沿蓟州区下营镇东山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州区下营镇东山村路口处左转弯时未保安全,车辆左侧与由北向南朱迎春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迎春及王占文车上乘车人方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占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迎春、方桂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朱迎春到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经朱迎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8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朱迎春肋骨骨折,评定为X(10)级伤残;2、朱迎春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朱迎春开支鉴定费234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双方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予以采信。鉴定费系为查明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占文在人保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朱迎春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朱迎春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朱迎春各项损失69802.43元(其中医疗费3547.43元、误工费13772元、护理费689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就医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朱迎春本人帐户(朱迎春提供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蓟县下营支行6228480028085096577);二、驳回朱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王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玉杰书 记 员 高传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