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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张文华、许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张文华,许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601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西路**号。负责人:严淑梅,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齐金甲,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张文华,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被告:许桂英,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被告张文华、许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负责人严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齐金甲、王立国,被告张文华、许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华、许桂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6.13333‰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按《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6.33333‰计算利息,自《展期还款协议书》到期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3333‰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151001213800),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1333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编号519160907211081),于2017年9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6.33333‰。为保障能按约还款,被告以房产(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房产及枣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土地和房产原告都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借款本金逾期及欠息,经原告催收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借款抵押物应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不足部分被告继续偿还。被告张文华、许桂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将借款全部投入到经营中去,由于皮毛市场不景气,皮毛制品价格严重下滑,造成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张文华、许桂英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申请向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借款490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90万元。三、借款人申请、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提出办理展期,双方于当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到期日为2017年9月20日。四、抵押物清单1份、土地证房产证各1份、他项权利证书2份,证明被告张文华、许桂英以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权利证书(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枣国用2005字第1**号)。五、抵押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文华、许桂英共同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六、衡水银行归还到期贷款提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进行催收。七、衡水银行冀州支行欠息台账,证明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共欠息480410.29元。被告张文华、许桂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七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被告张文华、许桂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151001213800),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1333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增加30%的计收罚息。被告以房产(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房产及枣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编号519160907211081),约定还款期于2017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6.33333‰。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仍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予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房产(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房产及枣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担保,并签署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载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贵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借款本息”,以上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按《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6.33333‰计算利息,自《展期还款协议书》到期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3333‰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应为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9月20日按《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6.33333‰计算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3333‰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文华、许桂英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13333‰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9月20日按《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6.33333‰计算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3333‰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张文华、许桂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文华、许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