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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康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绰号“矮子”),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永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经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新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明知不通过考试不能办理C1驾驶证,于2016年12月对被害人徐某说通过关系可以不需要通过考试,三个月内就能办理C1驾驶证,但是办理一本驾驶证需要收取人民币6000元的费用。随后,被害人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分三次将人民币12000元交给被告人康某,要求帮忙办理两本C1驾驶证。被告人康某收到钱后,要求被害人徐某提供身份信息及照片。被告人康某在没有办理C1驾驶证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将人民币12000元归还给被害人徐某,且在被害人徐某每次催促时说驾驶证正在办理中。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康某被被害人徐某扭送至永新县公安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处。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自己患有高血压和肾结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康某的儿子康某1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康某1代被告人康某向被害人徐某返还人民币12000元,其中8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已支付,剩余4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康某予以减轻、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欠条;保证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自己没有办理驾驶证的能力,而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小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