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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799号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41789643E。法定代表人:王德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182265260H。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勇,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与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王海超,被告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清退涉案工程建筑物内居住人员及物品,将涉案工程建筑物移交原告;3、判令被告交付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4、判令被告返还超付部分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3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2日,原告郧县汉江水泥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郧县顺生建筑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郧县沿江大道的办公楼。双方约定工期为2006年7月4日至2007年3月4日(8个月),原告按约定支付施工进度工程款85.2万元,但涉案工程自2007年起停工至今长达11年,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现涉案工程建筑物因被告疏于管理,被当地居民占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四、五项诉讼请求。顺生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暂不论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自2006年6月22日至今已有11年之久。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二、我公司前身确实是郧县顺生建筑有限公司,属郧县建设局二级单位。但在2010年4月12日企业改制时,陈波个人出资购买,现属民营企业。陈波在购买郧县顺生建筑有限公司时,在2010年4月13日十堰日报发表声明:原郧县顺生建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股份、合同、经济、债权债务与己无关。原告现主张的合同纠纷问题与现在的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郧县汉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郧县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22日,郧县汉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郧县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郧县汉江水泥有限公司单元式办公楼,工程地点:郧县城关镇沿江大道标家商店背后,工程内容:发包方单元式办公楼承建,承包范围:承建汉江水泥有限公司单元式办公楼,开工日期:2006年7月4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4日,合同价款:105万元。合同签订,发包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承包人用于材料筹备;按工程进度发包方每两层向承包人支付10万元;内外粉刷时发包方各付10万元;水电安装时发包方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顺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汉江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85.2万元(有支付凭证),工程主体已竣工,内墙粉刷、水电安装等未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庭审中顺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4月13日《十堰日报》刊登的通知(复印件),主要载明:“郧县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已于2010年3月1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份也同时发生了变动。请在2010年3月17日以前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个人自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本公司办理债权债务登记。”同时提交2010年1月25日转让方熊刚、实际控股人王虎(甲方)与受让方陈波(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主要载明:“郧县顺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生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42万元,实收资本742万元。现甲方决定将所持有的顺生公司75.472%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5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560万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乙方。”熊刚、王虎、郧县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签章,陈波、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签章。顺生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波,成立日期为2001年6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顺生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第三,关于汉江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第四,关于汉江公司请求顺生公司移交建筑物、清退建筑物内人员及物品、交付工程档案资料和竣工报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问题。第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第二,顺生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顺生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6月19日,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是本案适格被告。顺生公司辩称自己前身是郧县顺生建筑有限公司,属郧县建设局二级单位,与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郧县顺生建筑有限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相矛盾,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顺生公司又称郧县顺生建筑有限公司改制时由陈波个人购买,并登报声明原郧县顺生建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股份、合同、经济、债权债务与己无关。但该公告行为仅是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负担。因此,对顺生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汉江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4日,但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工程仍未完工,顺生公司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汉江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汉江公司请求顺生公司移交建筑物、清退建筑物内人员及物品、交付工程档案资料和竣工报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实际已经部分履行,工程主体已竣工,汉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85.2万元,现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顺生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江公司还请求顺生公司清退建筑物内居住人员及物品,但建筑物尚未交付,且汉江公司称建筑物为当地居民而非顺生公司占据,对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6年6月22日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单元式办公楼交付给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配合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四、驳回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子文审判员  章 锋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