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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温贵祥与王志祥、练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贵祥,王志祥,练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169号原告:温贵祥,男,1956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祥,男,1975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练艳红,女,1976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原告温贵祥与被告王志祥、练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贵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祥、练艳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王志祥、练艳红即时共同向原告温贵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2015年2月3日前所结欠的利息6400元(起诉时利息约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两被告王志祥、练艳红即时共同向原告温贵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前期结欠利息6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祥称原告的哥哥温日祥为姑丈。被告王志祥走亲戚时认识原告,后双方常小酒。被告王志祥经营钩机铲车,于2012年间,被告王志祥以购买钩机铲车用油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3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3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志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结欠利息6400元。并有被告王志祥出具的借条佐证。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志祥归还借款本息未果。以上借款本息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志祥、练艳红未作答辩。温贵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王志祥仍欠原告3万元本金,利息6400元,由王志祥书写的借条;2.《婚育节育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王志祥、练艳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王志祥、练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温贵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温贵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温贵祥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祥经营钩机铲车,于2012年间,被告王志祥以购买钩机铲车用油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30000元。201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志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400元,并由被告王志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款未果,至今未付分文。被告王志祥、练艳红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为被告王志祥、练艳红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本案逾期还款之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被告王志祥、练艳红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志祥、练艳红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王志祥、练艳红即时共同向原告温贵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前期结欠利息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志祥、练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祥、练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温贵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400元及以本金30000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温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温贵祥负担176.5元,王志祥、练艳红共同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