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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际松、曹淑娟等与曹泽文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际松,曹淑娟,曹某,尹根校,曹泽文,曹燕辉,曹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2266号原告曹际松,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现住永兴县便江镇。原告曹淑娟,又名曹林娟,女,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现住永兴县便江镇。原告曹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现住永兴县便江镇。法定代理人曹某1,系原告曹某之父。原告尹根校,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樟树乡。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泽文,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被告曹燕辉,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委托代理人李美静,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水华,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委托代理人李美静,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鹏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际松、曹淑娟、曹某、尹根校诉被告曹泽文、曹燕辉、曹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娟,原告曹际松(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淑娟、曹某、尹根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曹泽文,被告曹燕辉、曹水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静,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际松、曹淑娟、曹某、尹根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3007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抚养费10710元、赡养费17850元、尸体冰冻费15000元、火化费31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及交通费4000元,共计756418元,被告曹燕辉已支付50000元、曹泽文已支付20000元,还需赔付676318元,先由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被告曹燕辉、曹水华共同承担40%,被告曹泽文承担60%。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曹燕辉驾驶湘LXXX**中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金龟镇方向沿X037线驶往永兴县樟树镇方向,8时42分,当车行至X037线永兴县金龟镇牛头村牛头下桥叉路口路段,遇被告曹泽文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受害人李翠芳、何广运由道路右侧金龟镇泉塘村叉路口驶入X037线右转弯驶往永兴县樟树镇方向,被告曹燕辉驾驶车辆不当两车相撞,造成李翠芳当场死亡、被告曹泽文和乘车人何广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泽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燕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翠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湘LXXX**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购买的保险处在有效期内,由于肇事车辆湘LXXX**实际车主系曹水华,且曹燕辉是受其安排驾驶车辆拖运货物,因而曹水华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几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9月8日永兴县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曹泽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定有异议。我已年过六十岁,没有经济条件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一直生活在农村,去年年底才乔迁至县城居住,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被告曹燕辉、曹水华辩称:一、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出现,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泽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燕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泽文明显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本人及其所驾驶车辆均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不按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曹泽文的严重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曹泽文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70%-8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第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了当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该笔数字应予以核减。尸体冰冻费和火化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另行列支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产生,且该项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四、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50000元,原告对该笔费用亦予以认可,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曹水华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并未购买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曹泽文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应当给其预留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调解终结书)、证据7(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且是被告曹泽文对原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后重新作出的认定,同时,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2(尸检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火化费、尸体冰冻费收据),因丧葬费已包含尸体冰冻费及火化费,故本院不予重复计算;证据4(结婚证、户口登记卡、金龟镇泉塘村村委证明)、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不动产证、2015年至2017年部分水电费用发票及物业公司、社区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显示自2015年7月份起曹际松、李翠芳购买的房屋持续产生水电费用,结合物业及社区证明,可以证实李翠芳已于2015年7月入住的事实。据此,查明本案的下列事实:2017年6月13日,被告曹燕辉驾驶湘LXXX**中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金龟镇方向沿X037线驶往永兴县樟树镇方向,8时42分,当车行至X037线永兴县金龟镇牛头村牛头下桥叉路口路段,遇被告曹泽文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受害人李翠芳、何广运由道路右侧金龟镇泉塘村叉路口驶入X037线右转弯驶往永兴县樟树镇方向,被告曹燕辉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两车相撞,造成李翠芳当场死亡、被告曹泽文和乘车人何广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永公交重认字(2017)第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泽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不按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曹燕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操作不当,且超载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翠芳、何广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第A084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曹际松、曹淑娟、曹某、尹根校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另查明:1、原告曹际松与李翠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3日与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60XXXXXX),购买永兴XX市场X栋X号房,并于2015年7月入住。2、原告尹根校系李翠芳之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丈夫已去世;原告曹淑娟、曹某系曹际松与李翠芳之子女。3、湘LXXX**中型自卸货车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侯清国,于2017年4月24日转移登记至被告曹水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曹水华系被告曹燕辉之父;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曹燕辉系去拖运石头修砌自家鱼塘。5、被告曹燕辉通过交警部门向四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曹泽文通过交警部门向四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责任的划分;2、原告损失的确定。阐述如下:一、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曹燕辉驾驶的湘LXXX**中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系被告曹水华,其与被告曹燕辉系父子关系,被告曹燕辉驾驶车辆的用途系拖运石头修砌自家鱼塘,系为家庭事务,双方并非雇佣、帮工等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曹燕辉无相应驾驶资格、具有饮酒驾驶等行为、车辆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缺陷,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燕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曹水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湘LX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曹泽文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燕辉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2、丧葬费,参照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年计算为30078元(6016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失费,结合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李翠芳系居住在城镇,故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标准计算,曹某被抚养年限为一年,生活费为10710元[21420元/年×1年÷2人];原告尹根校年满76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五年,生活费为17850元[21420元/年×5年÷6人],共计28560元;5、因处理本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等人处理后事误工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736318元。以上五项由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626318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曹泽文赔偿438422元(626318元×70%),被告曹燕辉赔偿187896元(626318元×30%)。因被告曹泽文已向四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曹泽文还应向四原告赔偿418422元(438422元-20000元)。被告曹燕辉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曹燕辉还应向四原告赔偿137896元(187896元-50000元)。本次事故虽造成李翠芳、被告曹泽文等多人受伤,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曹泽文并未诉至法院,并未提供受损害的治疗发票等证据,且被告曹泽文亦需赔偿本案四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为被告曹泽文预留交强险赔偿款项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际松、曹淑娟、曹某、尹根校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清;二、由被告曹泽文赔偿原告曹际松、曹淑娟、曹某、尹根校损失4184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清;三、由被告曹燕辉赔偿原告曹际松、曹淑娟、曹某、尹根校损失1378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清;四、驳回原告曹际松、曹淑娟、曹某、尹根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2元,由原告曹际松、曹淑娟、曹某、尹根校负担50元,由被告曹泽文负担3690元,由被告曹燕辉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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