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隋某与宁城县中晟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宁城县中晟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212号原告隋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中晟硅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二道沟村,现经营住址不详。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原告隋某诉被告宁城县中晟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中晟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12500元,并按月利率2.25%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3、返还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价值65000元)一台、赔偿经济损失1621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采掘硅矿石工作,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6至2017年10月15日,由原告自带空气压缩机等设备;同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同时派驻施工人员到被告指定地点租赁房屋、安装设备。但因被告至今未能成功取得采矿审批权,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施工,且与原告失联,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城县中晟硅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包合同、收条、压缩机规格单、货物托运单、发票及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采掘硅矿石工作,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6至2017年10月15日,由原告自带空气压缩机等设备;同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原告同时派驻施工人员到被告指定地点租赁房屋、安装设备、进行安全培训等,因此支出各项费用16211元。但被告至今未指令原告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隋某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并为履行合同作出各项准备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定作任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造成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25%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所造成原告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设备,故该设备应由原告自行提供、支配和使用。现原告虽将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无证据证明该设备转移给被告占有、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城县中晟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隋某与被告宁城县中晟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宁城县中晟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隋某保证金300000元、赔偿损失16211元,合计316211元;并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原告隋某负担1162元,被告宁城县中晟硅业有限公司负担6044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宁城县中晟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莹莹审判员何滨审判员黄井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康久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