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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庆凡、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凡,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凡,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7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上诉人曾庆凡因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昌区征收办)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2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曾庆凡诉称,其享有产权的房屋在武昌区政府2015年1月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要征收的房屋范围之内。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组织实施房屋征收活动后,因补偿标准违背公平补偿原则,其未与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其房屋于2017年3月8日被非法强制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应对其房屋遭到强制拆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确认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与该院(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中所涉房屋均在2015年1月20日武昌区政府所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上述判决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且曾庆凡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裁定本案适用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即确认武昌区政府拆除曾庆凡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申请费50元,由武昌区政府负担。曾庆凡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昌区征收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武昌区征收办是不是拆除其房屋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应当对被诉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武昌区政府及武昌区征收办实施的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422号案件所涉房屋,均在武昌区政府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在(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武昌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本案适用该院(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且不损害曾庆凡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庆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韩 黎审 判 员  马春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雷 禹书 记 员  梁 颖 关注公众号“”